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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赵某甲、赵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刑初15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务工人员。被告人赵某乙,务工人员。上列两被告人均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9月27日被羁押),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俊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7日21时,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等人在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陆巷村川府烧鸡公饭店就餐后,因结账问题与店家发生纠纷,后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阳澄湖派出所民警李某带领警辅人员赶至现场处置。在处置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采用殴打、推搡等暴力手段,阻碍民警李某及其带领的警辅人员被害人朱某乙等人依法执行公务,造成多名警辅人员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乙的损伤构成轻微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证了书证人民警察证、病历资料、伤情照片等,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朱某乙、金某、周某的陈述,证人李某、耿某、朱某甲等人的证言,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碍公务罪。被告人赵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21时,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等人在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陆巷村川府烧鸡公饭店就餐后,因结账问题与店家发生纠纷,后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阳澄湖派出所民警李某带领警辅人员赶至现场��置。在处置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采用殴打、推搡等暴力手段,阻碍民警李某及其带领的警辅人员被害人朱某乙等人依法执行公务,造成多名警辅人员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乙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赵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的供述并有记录在卷。2、书证(1)人民警察证,证实本案处警民警李某的身份。(2)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阳澄湖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中随民警李某处警的朱某乙、金某、周某等人均系其所在职警辅人员。(3)病历资料、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朱某乙等警辅人员在本案中伤情。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9月27日晚,���和同事在民警李某的带领下,至阳澄湖镇陆巷村烧鸡公饭店处警,后民警要将赵某甲、苗某带离现场,其和同事陆鑫、黄峰过去带苗某,苗某不配合,赵某乙冲上来从背后打陆鑫后脑部一拳,其上去拉赵某乙,赵某乙挣脱后用拳头打其后脑部一拳,其叫同事金某帮忙,金某转过身,赵某乙又对着金某的脸上打了一拳。后其和金某及一联防队员一起上去控制赵某乙,赵某乙挣脱后,用手掐其的脖子,后过来的同事将赵某乙制服。其的脖子被掐出血痕。(2)被害人金某、周某的陈述与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基本一致。4、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阳澄湖派出所民警。2015年9月27日晚,阳澄湖镇烧鸡公饭店有客人因结账问题发生纠纷,派出所警务人员巡逻发现后未能制止。当晚21时许,其根据指令带领警辅人员去��置。其在了解情况时,苗某、赵某甲不听劝解,不配合现场处置,其让警辅人员先将两人带上警车,后在警辅人员将赵某甲带上车时,赵某甲在上车时突然打了警辅人员一拳,赵某乙也上来挥拳打警辅人员。(2)证人耿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9月27日晚,工头赵某乙请其等人在烧鸡公饭店吃过晚饭后,因结账的事情与饭店的人吵起来。派出所工作人员来劝解,赵某乙还在吵,后赵某乙用拳头打穿黑衣服的派出所工作人员。打什么部位其没看清楚。(3)证人朱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赵某乙用拳头打穿黑衣服的派出所工作人员。(4)证人苗某的证言,证实当时警察让其和丈夫赵某甲上警车去派出所询问情况时,赵某甲在警车边挥拳打警务人员,赵某乙也上来打警务人员。5、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度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朱某乙的颈部损伤构成轻微伤。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7、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情况。8、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主犯,但被告人赵某甲作用相对小于被告人赵某乙,对被告人赵某甲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赵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二、被告人赵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宏明人民陪审员  曹凤珠人民陪审员  邢彩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施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