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二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陈志文与刘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文,刘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二初字第558号原告陈志文,男,汉族。被告刘勇,男,汉族。原告陈志文与被告刘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罗诚、人民陪审员王俊林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明敬担任记录,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文诉称:2014年1月间,被告电话联系原告购买旺旺大礼包,原��随后送货至被告处,共计货款36100元,被告当时未付货款,承诺第二日汇款给原告,但事后违约。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陈志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的主体资格情况;2、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3610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刘勇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志文提供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间,被告向原告经营的茶陵县同发商行求购一批旺旺大礼包,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将货物送至被告处,但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9月2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陈志文货款叁万陆千壹佰元整。(36100)是实”,被告在欠条上签名,并书写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催款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虽原告和被告未就货款的支付时间作出约定,依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陈志文货款36100元。如果被告刘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62元,由被告刘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亮代理审判员 罗 诚人民陪审员 王俊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明敬校对人:刘 明 敬 注:本案适���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