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2502行审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开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强制执行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开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云南开远市明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云2502行审1号申请人开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杨浦,局长。被申请人云南开远市明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杰,总经理。申请人开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开人社劳监理决字(2015)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审查查明,2015年3月4日,申请人开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检查发现被申请人云南开远市明威有限公司有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情形,遂立案进行调查。调查认为被申请人拖欠2015年1月、2月期间的职工工资合计1612476.58元。申请人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开人社监令字(2015)第4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限期支付拖欠的职工工资,被申请人在期限内未予改正。申请人于2015年9月27日向被申请人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告知被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拟责令限期支付职工工资1612476.58元,并告知其有权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在期限内未陈述、申辩。2015年10月3日,申请人作出开人社劳监理决字(2015)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责令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5内支付职工工资1612476.58元。本院认为,申请人开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被申请人云南开远市明威有限公司拖欠职工工资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开人社劳监理决字(2015)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开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审 判 长  李彦洪审 判 员  马 磊代理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