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784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钟希红与李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希红,李江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856号原告钟希红,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悦彬。被告李江涛,居民。原告钟希红与被告李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希红的委托代理人张悦彬,被告李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希红诉称,2015年4月4日,被告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自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拖延。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江涛辩称,被告是通过其弟弟李涌涛认识的原告并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属实,后来被告偿还借款也是通过被告弟弟偿还的,但是被告弟弟没有将钱偿还给原告,而是自己用了。2015年9月6日晚上9点左右,原告领着两个青年共三人到被告家中追要借款,因为原告要去医院,留下两个青年等到凌晨四点,被告弟弟凑了13000元,给了这两个青年,其中一个给出具了收到条,但签的是原告和其本人的名字,他说是原告的表弟,并且摁了手印。2015年9月10日原告又找了几个人找被告要钱,被告找到其弟弟送了5000元,当时原告不在场,找的还是以前的两个青年,在安丘市二马路南头公安局家属院门口,被告弟弟把5000元给了那个青年,然后给出具了一个收到5000元的收到条,虽然是写收到被告弟弟的,但实际是被告偿还的。2015年9月2日,被告通过农村信用社ATM机向原告卡内存入3800元。根据上述陈述,被告共偿还原告21800元,因被告弟弟李涌涛也向原告借款,多偿还的1800元要求抵顶被告弟弟欠原告的借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钟希红现金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正借款人:李江涛2015.4.4号”。上述借款原告主张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2016年2月23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日。庭审中,被告针对其已偿还原告借款的答辩意见,提交山东农村信用社银行存款单一份及署名为原告钟希红的收到条两份。银行存单载明存款金额为3800元,2015年9月6日收到条载明收到被告现金13000元,收到人署名原告钟希红、王大庆,2015年9月10日收到条载明收到李涌涛现金5000元,收到人署名原告钟希红。经质证,原告对银行存款单真实性无异议,对两份收到条不予认可,主张并非原告本人出具,亦未收到被告还款。被告主张出具收到条的系王大庆,其自称是原告表弟,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被告提交的银行存款单一份、收到条两份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原、被告均无异议,依法应予确认。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账户还款38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该3800元应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提交的案外人出具共收到18000元的两份收到条,均非原告本人出具,亦不予认可收到18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将18000元交付原告,故被告已全部偿还原告涉案借款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因该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不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江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钟希红借款16200元,并自2016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钟希红负担95元,被告李江涛负担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 莉人民陪审员  马同祥人民陪审员  凌兰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