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03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符乃升犯盗窃罪一案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C}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03刑初185号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某升,男,1983年12月15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身份证号码:460003198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户,住儋州市xx镇xx村委会xx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1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30日被儋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4月7日被儋州市检察院决定非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儋检公诉刑诉[2016]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升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玲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6时许,被告人符某升应其朋友谢某荣的邀请,来到位于儋州市xx镇xxx路xx街xx号谢某荣的家参加谢某荣的婚宴。席间,符某升到谢家三楼上卫生间,看到三楼一间房间无人,符某升遂进入房间持小铁条撬开柜子门,将被害人张某丹、谢某丽放在柜子里的二个包内的现金及多个结婚礼金红包盗出并逃离现场。后经符某升清点,盗得的人民币共约1万元。21时许,符某升来到儋州市那大镇基本点KTV唱歌消费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符某升身上查获人民币4847元。破案后,2014年10月17日,符某升的家属代被告人符某升退赃人民币11000元给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从被告人符某升身上查获的人民币4847元,儋州市公安局已存入海南省财政厅财政性资金账户,随案移送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升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收条、谅解书、人身检查笔录和人身检查提取物品登记表,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被害人谢某丽、张某丹的陈述,被告人符某升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升无视国家法律,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约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符某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符某升窃取的是其朋友的财物,且积极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随案移送的人民币4847元,由于被告人符某升案发后已全部退赃给被害人,此笔款项应属于被告人符某升的合法财产,可用于折抵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符某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4847元用于折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钟振强sn7gvn0w6rnkhlylqr案件唯一码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苏彦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审核:羊圣明撰稿:钟振强校对:苏彦人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6年04月28日印制(共印25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