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22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2民初545号原告刘某某,女,199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某某,男,199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士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赵某某是自由恋爱,于2014年4月8日自愿登记结婚。由于我们之间性格不同,婚后生活中经常口角吵架,生活中处事各持己见,长此下去对我们双方均不利。所以,为了早日解除这种痛苦的婚姻,要求与赵某某离婚。请求人民法院早日判决。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刘某某说的不完全属实,我认为夫妻之间性格有所不同完全可以在生活当中互相磨合和沟通,也可以相互适应。我们之间没有太大的矛盾,因此,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系自由恋爱,2014年4月8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结婚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认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虽然生活中有时发生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一些理解和沟通,尚有和好可能。虽经本院调解,暂时未能和好,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故对刘某某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士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