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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民终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赵立平与刘彦洪、王立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立平,刘彦洪,王立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民终2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立平,男,197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东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彦洪,男,196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东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海,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东宁县。上诉人赵立平、上诉人刘彦洪因与被上诉人王立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诉讼中,上诉人刘彦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依法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立平原审诉称:被告王立海承包了东宁县林业局二段林场三道沟后山林场,将砍伐木材的工作转包给被告刘彦洪。2012年12月5日,被告刘彦洪找到原告赵立平到被告承包的林场为被告提供采伐木材及搬运木材等劳务,双方形成了个人之间劳务关系。2013年1月17日,原告在搬运木材时被翘起的树枝条击伤左眼,被告受伤后被送至牡丹江林业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为左眼角膜裂伤,手术后于2013年2月1日转至黑龙江省眼科医院住院188天。被告王立海先后支付了7000余元的医疗费,原告支付医疗费4994元。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彦洪赔偿原告医疗费4994元、伤残赔偿金140080元、护理费3591.30元、误工费1053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交通费72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彦洪原审辩称:1.被告刘彦洪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王立海承包三道沟林区,并雇佣被告刘彦洪及原告等人从事采伐及搬运工作,固定工资及包吃包住,由王立海提供劳务所用的工具,记录工时,所以实际雇主是被告王立海,王立海对此事故应承担雇主责任;2.本案被告刘彦洪与原告等人同样是被告王立海雇佣的工人,刘彦洪仅是中间联系人,不是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称被告王立海承包此林场将采伐工作转包给被告刘彦洪不符合客观事实,无证据可以证实。综上,本案实际雇主系被告王立海,应由其承担雇主责任,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刘彦洪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海原审辩称:王立海给原告治疗时拿的费用数额不属实。王立海对原告的受伤不应承担责任,因为刘彦洪承包了上山捡料清理剩余物的工作,每日450元,王立海提供车、工具每天供刘彦洪使用,刘彦洪就雇人上山捡料,如果干活的车加油的话,则再给刘彦洪100元。原判认定:2012年,被告王立海承包了东宁县林业局二段林场,将清林工作的人工部分承包给被告刘彦洪,约定刘彦洪每日的工作量为将砍伐下的树枝每日拉走一至两车,王立海每天支付刘彦洪450元,车辆及油料由被告王立海提供。被告刘彦洪雇佣原告赵立平、申作东为其工作,每日工资120元,包吃包住,二人工资均由刘彦洪负责。2013年1月17日,原告在搬运树枝过程中被翘起的枝条击伤左眼,伤后在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及黑龙江省眼科医院诊断为左眼角膜裂伤、左眼虹膜嵌顿,前房积血,共住院治疗192天。原告支出医疗费4994元。牡丹江市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达7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需1人护理1个月、遵医嘱可行对症治疗。原告受伤后,被告王立海支付医疗费7000元。另,赵立平自1991年起在东宁县暖泉子林场居住、生活。原判认为:被告刘彦洪与被告王立海商定,将清林工作劳务的一部分交给被告刘彦洪,双方约定了由被告刘彦洪每日清拉一至二车的树枝,被告王立海支付每日450元的劳务费,二人的约定,符合承揽关系的构成要件,即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被告刘彦洪与原告赵立平之间形成的是个人劳务关系,故被告刘彦洪系本案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彦洪系原告赵立平的雇主,赵立平在为刘彦洪工作过程中受伤,刘彦洪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负有注意义务及对自我保护义务,对受伤亦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一部分责任,被告刘彦洪因在雇佣过程中没有做好提醒工作及工作防护工作,原告与被告刘彦洪承担责任比例以3:7为宜,即原告应对自己的损害承担30%的责任,被告刘彦洪承担70%的责任,对原告在责任范围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立平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994元。2.误工费:因自1991年原告便在暖泉子林场居住生活,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其相关的各项损失,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7.22×180天(误工时间)=19299.60元。3.护理费:原告在受伤期间由其儿子赵志强护理,因原告没有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情况,结合护理人员身份信息体现的系为农民,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分行业收入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58.51元/天计算,根据需要一人护理30天的鉴定结论,其数额为58.51元/天×30天=1755.30元。4.交通费:双方协商一致确定其数额为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东宁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原告共住院192元的实际情况,其数额为288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在林场生活多年,而林场生活人员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根据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年,结合原告伤残达七级的实际情况,其伤残赔偿金为19597元/年×20年×40%=156776元。7.鉴定费:27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188904.90元,原告对该部分损失应承担30%的责任,即自行负担56671.47元,被告刘彦洪承担70%的责任,即为132233.4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原告赵立平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994元、误工费19299.60元、护理费1755.3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2880元、伤残赔偿金156776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188904.90元,被告刘彦洪对该赔偿数额的70%,即132233.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9元,由原告承担401元,被告刘彦洪承担2908元。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赵立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赵立平上诉称:上诉人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当事人,在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时受伤,其主观上无任何过错,原审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判决其承担30%的责任是错误的,本案中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另外,应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各项损失,请依法支持上诉人赵立平的上诉请求。其上诉请求:1.请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请求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赔偿上诉人赵立平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22019.27元(附明细)。被上诉人刘彦洪未予答辩。被上诉人王立海辩称,上诉人发生的损害与被上诉人无关。本案争议焦点:1.上诉人赵立平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过错责任;2.原审对上诉人赵立平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计算是否符合规定。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立平与被上诉人王立海均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刘彦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当事人诉请主张、法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原审对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上诉人赵立平系受雇于被上诉人刘彦洪从事劳务活动而受到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作为雇主,被上诉人刘彦洪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从事劳务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依据上述规定,本院认为,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自己受到伤害,其行为应认定为提供劳务一方存在过错,则可以免除或者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而本案中,上诉人从事的只是一般性的清林工作,并非危险性较大的工作,其受到人身损害,只是因一般过失而导致,本人并无过错。作为雇主,被上诉人刘彦洪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安全提醒和采取防护措施等义务,因此,本案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综上,被上诉人刘彦洪对上诉人赵立平受到的人身损害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上诉人负有过错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应依法纠正。本院对上诉人赵立平此项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应按照2014年度标准计算赔偿损失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中,上诉人受到人身损害的时间为2013年1月17日,而一审法院辩论终结时为2014年度,即原审法院以2013年度标准计算上诉人赔偿数额,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赵立平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上诉人对受到的人身损害存在过错,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刘彦洪赔偿原告赵立平医疗费4994元、误工费19299.60元、护理费1755.3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2880元、伤残赔偿金156776元、鉴定费27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88904.9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9元,由上诉人赵立平负担493元,被上诉人刘彦洪负担28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9元,由上诉人赵立平负担493元,被上诉人刘彦洪负担281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尧审判员 张继凯审判员 李先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