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714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2月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浙J×××××轿车途经本市泽国镇麦秀KTV前路段时,与叶某驾驶的浙J×××××号轿车发生碰撞后驶离现场,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3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张某主动至温岭市公安局泽国交警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叶某、方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监控视频,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自首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让人顶替,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志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阮家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