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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2民初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惠州市恒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惠州市伙龙会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恒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市伙龙会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968号原告:惠州市恒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法定代表人:杨宋森。委托代理人:何丹,系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慧。被告:惠州市伙龙会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法定代表人:蓝醒文。委托代理人:黄细妹,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原告惠州市恒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伙龙会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惠州市恒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蓝醒文于2006年6月3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将房屋租赁给蓝醒文装修并经营。后蓝醒文经营的酒店于2008年11月6日登记成立惠州市伙龙会酒店有限公司。惠州市伙龙会酒店有限公���承接原来蓝醒文租赁全部物业,同时在更改合同时增加租赁一楼商铺一间,增加面积为193平方。双方重新补签合同,合同落款时间为2006年5月20日。双方合同原来租赁期限(含蓝醒文承租期限在内共计十年)租赁期共十年,租赁期调整为从2007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止,其中装修期为5个月,装修期不计算租期。租金分段计算,最后四年按每月租金183255元。双方在合同第七条第二、三项约定“如果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没收乙方押金外,乙方还需向甲方赔偿5个月的租金,连续一个月不交租金、水电费,甲方有权无条件终止合同。”原、被告合同前期合作愉快,但自2014年9月份开始,被告连续四个月拖欠租金,2015年又拖欠2、3月二个月租金。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租金,并明确告知,如果被告不按期支付全部租金,则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全部物业。被告于2015年4月14���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同时承诺如果未能按计划还款,每拖欠一天租金,则承担2000元滞纳金。直止起诉时止,被告未能按其还款计划履行合同义务,还继续拖欠2014年3个月租金,同时,从2015年7月份开始直到起诉时止,又拖欠5个月租金。《房屋租赁合同》及《还款协议书》对双方权利义务均约定十分清楚,按期支付租金是被告应尽义务,被告一再拖欠租,已经严重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截止到原告起诉时止,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租金共计8个月,并且连续拖欠租金,按双方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租赁合同,并且全部装修物保持现状移交给原告,被告应当在解除合同之日起清场,将物业移交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起诉至贵院,请求:一、判决解除原、被告2006年5月20日《房屋租赁合同》;二、判决被告支付租金及占用费共计1466040元(租��计算到2015年11月27日,占用费以后每月按183255元计算到交付给原告时止);三、判决被告所交的押金20万元归原告所有,同时支付拖欠租金的滞纳金30万元(从2015年7月27日计算到起诉时止,以后按每天2000元计算到实际还清时止);四、判决被告从解除合同之日起(2015年11月27日)二个月内清场,并将物业按现状移交给原告;五、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共计1966040元。被告惠州市伙龙会酒店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没有异议,主要是因为有部分项目的未开发才会拖延租金。不同意解除合同,我方正在与股东商量,租金如何清偿给原告。我方与原告合作差不多十年,只是近两年才拖欠房租,希望原告考虑一下。租金可以给予,押金是以后再协商。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惠州市恒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案外人蓝醒文于2006年6月8日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惠州市惠环仲恺大道21号区恒福大厦一至十层(面积为9258平方米)出租给蓝醒文。后,原告又与被告惠州市伙龙会酒店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与案外人蓝醒文签订的上述《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变更为被告惠州市伙龙会酒店有限公司,双方还约定:甲方(即原告惠州市恒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同)将位于惠州市仲恺三路138号恒福大厦一至十层(面积为9451平方米,附红线图)的房屋租赁给乙方(即被告惠州市伙龙会酒店有限公司,下同)使用,租赁期限自2007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其中租金的计算方式如下:A、第一年至第三年,每月租金为:人民币148600元(即2007年2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B、第四年至第六年,每月租金为人民币166595元(即2010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C、第七年至第十年,每月租金为人民币183255元(即2013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乙方必须在每月5日前向甲方支付本月租金;在签订合同三天内,向甲方一次性交付人民币贰拾万元作无息押金,甲方在租期满后将押金退回乙方。另,合同第七条约定:1、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需赔偿被违约方的实际损失;2、未经双方同意不得提前解除合同,否则视为违约;若甲方违约,需向乙方赔偿一切装修费用及其他引起的一切损失;若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没收乙方押金外,乙方还需向甲方赔偿5个月的租金;3、乙方未按期缴纳租金、水电费,每逾期一日,甲方有权加收5%滞纳金;连续一个月不交租金、水电费,甲方有权无条件终止合同;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也依约交付了20万元押金,但自2014年9月份起被告未再支付过租金,为解决租金支付问题,原、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共欠原告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共十二个月租金,按如下方式支付:2015年4月17日支付2015年2月份房租183255元,4月27日支付2015年4月份房租183255元;2015年5月17日支付2015年3月份房租183255元,5月27日支付2015年5月份房租183255元;2015年6月17日支付2014年9月份房租183255元,6月27日支付2015年6月份房租183255元;2015年6月17日支付2014年9月份房租183255元,6月27日支付2015年6月份房租183255元;2015年7月17日支付2014年10月份房租183255元,7月27日支付2015年7月份房租183255元;2015年8月17日支付2014年11月份房租183255元,8月27日支付2015年8月份房租183255元;2015年9月17日支付2014年12月份房租183255元,9月27日支付2015年9月份房租183255元。另,双方还在协议中约定,被告延迟履行或不履行租金���付义务,每逾期一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000元/天。上述《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租金。截至2015年11月27日,被告尚欠1466040元租金未付,被告对此也予以确认。为此,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经调解未果。裁判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承租原告的上述物业后,并未按约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11月27日,被告已欠8个月租金(合计1466040元)未付,按照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的约定,如承租方连续一个月不交租金、水电费,出租方有权无条件终止合同,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日期显示为2006年5月20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我国合��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其所承租的本案租赁物(恒福大厦一至十层)交还给原告,并应支付所欠的租金及至其将本案所涉租赁物交还给原告前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的占用费,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交还其所承租的本案房产,合法合理,应于支持,交还期限应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另外,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截至2015年11月27日所欠的1466040元租金,亦有理据,应予支持,被告还应支付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租金付清日止按2000元/日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滞纳金),此外,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2月份起至本案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止参照183255元/月计算的租赁物占用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租赁合同系因被告违约而解除,按照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的约定,如被告方违约,原告有权没收被告押金,因此,原告请判决被告已付的20万元押金归其所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惠州市恒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伙龙会酒店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惠州市伙龙会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恒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1466040元、违约金(以146604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租金付清日止按2000元/日计算)及占用费(自2015年12月份起至本案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止参照183255元/月计算)。三、被告惠州市伙龙会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所承租的本案租赁物交还给原告惠州市恒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四、被告惠州市伙龙会酒店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0万元租赁押金归原告惠州市恒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94元,由被告惠州市伙龙会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金亮���理审判员苏绿琴人民陪审员  何子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