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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刑初4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个体业主。2015年7月15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决定中止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苏州工业园区斜塘街道门,因摆放摊位纠纷持钢管打伤被害人钱某,致其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六处。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钱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吕某、顾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补充意见,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罪行、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提请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苏州工业园区斜塘街道,因摆放摊位纠纷与该小区保安钱某发生扭打,期间,被告人陈某持钢管打伤被害人钱某。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钱某此次外伤致口唇全层裂创已构成轻伤二级,致右尺侧腕伸肌腱损伤、示指伸肌腱损伤、头皮裂创、面部划伤、体表挫伤及裂创均属轻微伤范畴。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钢管1根。再查明,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钱某达成和解,赔偿其人民币4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钱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吕某、顾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补充意见,证实本案起因及被告人陈某持钢管打伤被害人钱某的经过。2、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证实双方达成和解等情况。3、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归案情况。4、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目无法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持钢管另致被害人轻微伤六处及本案引发的具体原因,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暂扣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莉人民陪审员  孙文龙人民陪审员  黄全官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宇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