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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22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张培林与司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培林,司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22民初43号原告:张培林,男,194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委托代理人:黄林勤,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泽萍,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新,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张培林诉被告司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培林的委托代理人陈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培林诉称:被告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于2013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百分之五,还款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前,并由被告立下《借款书》和《利息约定》各一份交原告存执。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1、被告司新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6%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身份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款书》、《利息约定》各一份,证明被告司新向原告借款并对借款利息、追回欠款所产生的相关费用进行约定的事实。三、《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追讨欠款,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代理费4500元的事实。被告司新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没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本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情况,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司新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于2013年6月1日向原告张培林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5%,借期内的利息被告按月提前支付,并在2013年12月31日前全额还清借款;如到期本金未还清,未还清部分继续计算利息直至还清;如未能如约支付利息,出借人有权提前向借款人收回借款,借款人还须承担出借人为追回欠款(包括本金和利息)产生的相关费用。当日,被告收到借款后,在《借款书》及《利息约定》的“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借款后,被告没有依约付还借款本息。因被告久拖不还,原告遂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上述所请。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与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聘请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并于2015年12月25日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4500元。依据以上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司新于2013年6月1日向原告张培林借款60000元,有《借款书》及《利息约定》各一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可予认定。被告借款后,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60000元及借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鉴于原、被告双方在《利息约定》中约定的借期内月利率及逾期月利率均为5%(折合年利率为6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原告所主张的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应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6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60000元按年利率24%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对于原告请求的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当事人通过采取民事诉讼的方式维护自身的民事权益,是否聘请律师,由当事人自主选择和决定,律师代理费也应由聘请律师的当事人(即委托人)自行承担。另外,原、被告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被告必须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45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且与法律相关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不出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司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培林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本金60000元按年利率24%计付)。二、驳回原告张培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2.50元,由原告张培林负担98.50元,被告司新负担1314元(原告已先垫付,被告还款时一并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潮坤审 判 员  陈松炎代理审判员  卢秀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润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