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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1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佛山市禅城区杨华五金厂与马秋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禅城区杨华五金厂,马秋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1477号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杨华五金厂,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经营者胡显华。委托代理人刘世海,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秋明,男,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公民身份号码×××0033。委托代理人李福权,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浩,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杨华五金厂诉被告马秋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锦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请求:马秋明于2015年12月22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确认与佛山市禅城区杨华五金厂在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12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5日作出佛禅劳人仲案字(2015)18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马秋明与佛山市禅城区杨华五金厂在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12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诉讼请求: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收到裁决书后,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4、原告于2012年8月20日登记成立,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是从事加工、销售:五金制品及配件。5、被告在2015年3月曾经入职原告处,从事开料操作工岗位,入职后在4月只工作了7天,在5月又回原告处上班。6、被告在2015年5月31日收取了2015年4月出勤7天的工资600元,并在原告的工资单上签名确认。7、原告为被告以“冯秋明”的名义投保团体人身险,期限是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8、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告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2、佛禅劳人仲案字(2015)1880号仲裁裁决书及邮寄送达的材料。3、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险被保险人清单(保单号码GP04722004892263)。4、工资单(2015年4月)。被告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险被保险人清单(保单号码GP04722004892263),工资单(2015年4月),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发票联(9000元)。2、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文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号4413205)。原告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调查的证据:1、依职权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本案仲裁审理期间的庭审笔录;原、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于2015年3月入职原告,但4月上班7天便离厂,后来5月来厂上班10天又离厂辞职根本不是原告的职员。当时原告统一购买工伤意外团体险因其一走了之、连名字也写错为“冯秋明”。被告在原告处总共只来上班二十多天便离职了,双方劳动关系也便解除了。故双方确实没有劳动关系。原告提供了证据3、4证明。被告认为,原、被告在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12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供了证据1、2证明。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关于双方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原告起诉称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只有20多天。另外,原告在诉讼中的庭审中确认的入职时间是在2016年3月6日,而且承认被告在2015年5月上班后工作至10月12日、并在10月12日上班的时候开机器受伤。按原告的陈述,可认为原告已承认了被告在2016年3月6日入职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事实,而且承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的时间也不只20多天的事实。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称与原告从2016年3月6日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起诉称被告在2016年3月6日入职后,在4月工作7天离职、5月重新入职工作10天又离职。因被告否认,而且原告起诉主张也与其在庭审的陈述被告的工作情况相矛盾,根据上述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证明被告工作年限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交支付2015年4月7天工资单的内容记录了被告出勤天数、工资数额,但并未反映显示被告缺勤的原因。结合原告陈述被告5月的工作情况,本案中不能否定被告称是因请假休息缺勤的异议,以该证据认定被告缺勤原因是离职,证据不足。因原告并没有继续举证证明被告入职、离职情况的主张,根据上述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被告关于双方在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12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裁判结果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确认被告马秋明与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杨华五金厂在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12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杨华五金厂的诉讼请求。本案免收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锦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邹洁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