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3刑初字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刑初字2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2016年3月2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执行期限从2016年3月2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3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6)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晓丽、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7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进入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43号蓝友网吧三楼仓库,窃得价值人民币114元的红牛饮料一箱和价值人民币45元的统一阿萨姆奶茶一箱。2.2015年11月中旬一天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进入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43号蓝友网吧三楼仓库,窃得价值人民币114元的红牛饮料一箱。3.2015年11月21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43号蓝友网吧三楼,强行拧开门锁进入仓库,窃得价值人民币228元的红牛饮料二箱。4.2015年11月2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43号蓝友网吧三楼,钻入仓库,窃得价值人民币47.5元的芬达饮料一箱。5.2016年3月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宁波市高新区港隆时代广场宁波欧尚超市江南路店,窃得价值人民币67.09元的男士长袖衬衫一件、价值人民币10.19元的男袜一双、价值人民币10元的烤鸡腿三只以及价值人民币12元的烤鸡一份,后被当场抓获。该部分赃物已追还被害单位宁波欧尚超市江南路店。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钱某、李某、黄某、张某、王某乙的证言、失窃报告、授某、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照片、票据、营业执照、送货单、上网记录、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甬价认鉴(2015)65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甬价认鉴(2016)10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释放证明书、光盘一张、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材料、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部分赃物已追还被害人,对王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甲退赔人民币548.5元,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彦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詹秋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