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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226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朱玲玲与赵惊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26民初78号原告朱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勇,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8月份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1993年6月生育女儿赵某甲,1996年4月生育女儿赵某乙,俩个孩子均已成年,1995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并没有得到幸福,被告经常为生活中的琐事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实在无法忍受下于2006年5月离家出走,2010年5月份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告更加受到被告的暴力伤害,原告再次离家出走,直至如今,双方因感情不和再次分居达5年之久。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再次起诉,因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又8年之久,感情完全破裂,再也无法和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说的都是假的。我和原告于1991年农历8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1995年11月12日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共生育两孩子,原告说有存款40000元是虚假的。2006年原告外出务工,孩子生病住院时才回家,但在孩子做手术三天后又要走了,我叫人将她拉回来,双方发生矛盾并引起打架事件,过了几天原告又离家出走,从2006年7月份起,原告从未回过家,既然未回过家,我如何对她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是以欺骗的方式达到离婚的目的,2007年修建房屋和2008年我母亲去逝时原告都没有回家。2010年9月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关系也没有改善,夫妻感情破裂是由原告造成的,总之,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儿子还不能独立生活,原告应付生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1年农历8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1995年11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较好,1991年6月生育女孩取名赵某甲,1994年4月生育男孩赵某乙,现俩个孩子均已成年,1996年9月原告做了绝育手术。2006年3月原告去北京打工,同年7月因孩子赵某乙患病住院,原告回家陪护一段时间后再次外出打工,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关系不睦。2010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9月26日被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双方仍未和好,2011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开庭审理时因原告缺席未到庭,本案按撤诉处理,现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自2006年7月份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彼此未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7年被告修建房屋十一间(上房五间、西房三间、东房三间)、门面房四间,修建房屋时原告未出资,无共同债权和债务,审理中,原告认为近几年对孩子未尽义务,明确表示放弃分割房产。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被告答辩、原告所举(2010)礼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2011)礼民初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和户籍证明;被告所举结婚证两本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所举的邮政包裹袋不能证明原告有第三者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婚龄已达25年之久,现俩个孩子均已成年,双方本应该珍惜已建立的家庭和夫妻感情,但自2006年7月份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彼此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0年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的关系仍未改善,且矛盾不断恶化,现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由此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俩个孩子均已年满十八周岁,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认为近年来对孩子未尽义务,故放弃分割房产,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共同财产房屋十一间和门面房四间归被告赵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飞代理审判员  赵奇山人民陪审员  虎炳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