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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严忠明与王兆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忠明,王兆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字第1260号原告:严忠明。委托代理人:童美金,台州市路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兆初。原告严忠明与被告王兆初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审判员施通畅因公外出,改由代理审判员乔亚琦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忠明委托代理人童美金、被告王兆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忠明起诉称:2015年9月1日,被告王兆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月利率1.7%。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兆初立即偿还原告严忠明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其从2015年9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1.7%计算的利息。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起算日2015年9月1日变更为起诉之日。被告王兆初答辩称:款项属实,但是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林杨仙,而非本案原告,也已经向案外人林杨仙归还借款54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2015年9月1日,被告王兆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7%事实。经质证,被告王兆初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上的严忠明是后写的,且已经偿还借款54000元。被告王兆初未向本院提供反证。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跟原告主张出借事实相符合,本院对其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日,被告王兆初向原告严忠明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月利率1.7%。本院认为,原告严忠明与被告王兆初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其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王兆初辩称实际出借人非原告及已偿还部分借款,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兆初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严忠明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7%按本金60000元自2016年3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王兆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6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乔亚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一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