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民初1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象山支行与王小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象山支行,王小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1977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象山支行。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丹阳路***号。负责人:金国恩,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路宁,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宇。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象山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象山支行)为与被告王小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小宇归还原告借款332050.6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4667.14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3月21日止,以后利息、罚息、复利按银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2.被告王小宇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8000元;3.原告对被告王小宇所有的位于象山县鹤浦镇临江弄××号房屋(房产证号:象房权证鹤浦镇字第××号,土地权证号:象国用2008第8×××3号)拍卖或转让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等各项诉讼费用由被告王小宇承担。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象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路宁,被告王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3年4月27日;二、借款金额:400000元;三、约定利息: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的贷款基准利率(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时为6.55%/年)上浮30%。如在贷款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自《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合同贷款利率调整时间起,在新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上述利率浮动比例浮动后执行新的合同贷款利率。执行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期基准利率及合同规定的浮动比例确定。若贷款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本合同利率应按年调整方式相应调整。对于逾期贷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且原告有权将贷款执行利率调整为在调整当日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四、款项交付:银行汇款;五、借款用途:房屋装修;六、担保情况:被告王小宇以登记在其名下坐落于象山县鹤××镇××号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为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通知借款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保证期限为贷款期限届满后二年;七、还款期限:2023年4月26日;八、还款情况:等额本息还款,付至2015年12月20日;九、尚欠本息:本金332050.67元,截止2016年3月21日利息、罚息共计4667.14元;十、其他相关情况: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8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借据)、贷款结算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进账单、房产证、他项权证、土地证各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小宇订立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王小宇发放贷款后,被告王小宇于2015年12月21日起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理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王小宇自愿将其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鹤××镇××号的房地产为案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关于律师费,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在合同有效期内,不能按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和实现抵押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王小宇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借款本金332050.6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王小宇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象山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8000元;上述款项均定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付清;3、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对被告王小宇设定的抵押物即登记在被告王小宇名下坐落于象山县鹤浦镇临江弄××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象房权证鹤浦镇字第××号,他项权证号:象房他证鹤浦镇字第2013038**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2008第8×××3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6621元,减半收取3310.50元,由被告王小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账户名: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卢碧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 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