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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8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姜存前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存前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刑初7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存前,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8日被蒙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存前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厉建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存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1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姜存前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双狮”牌二轮摩托车,沿蒙阴县新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蒙阴县仁康医院门口路段时,未确保安全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赵某驾驶的鲁Q×××××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致两车受损、被告人姜存前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姜存前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215.5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姜存前负事故全部责任。归案后,被告人姜存前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姜存前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存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存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姜存前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双狮”牌二轮摩托车,沿蒙阴县新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蒙阴县仁康医院门口路段时,未确保安全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赵某驾驶的鲁Q×××××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致两车受损、被告人姜存前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姜存前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215.5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认定,被告人姜存前负事故全部责任。归案后,被告人姜存前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6年3月8日,被害人赵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姜存前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存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酒精检验鉴定报告、监控录像制作光盘及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临沂市公安局110接处警单、破案经过、蒙阴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单据复印件、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姜存前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存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姜存前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存前自愿认罪悔罪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姜存前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并到相关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存前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玉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亚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