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398号徐州宏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康乐园街33-2-502室。法定代表人杜兴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郝允召,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杨,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澳森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铜山经济开发区粮库北路南、经纬路西。法定代表人蒋大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英博,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锦,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宏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诉被告江苏澳森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允召、孙杨,被告澳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英博、徐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被告厂区辅助设施建设工程,工程范围包括传达室、配电室、厂区主道路、辅助道路(厂房南北西侧)、围墙、厂区排水管网、车间内电缆沟,工程价款为45万元,2010年7月20日开工,同年9月20日竣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进场施工并如期竣工。此后,被告又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继续承建上述合同外的被告厂区的其他辅助设施,合同外工程价款另行据实结算。2011年4月,上述合同外工程竣工。被告已于2011年4月起使用上述合同内外工程至今。时至今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55万元(其中包括合同内工程价款45万元),剩余361918.49元工程价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另,被告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澳森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9887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0000元(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全部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但被告已经及时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工程款,且通过查账发现有超支部分,被告将通过不当得利主张返还;原告没有对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外的其他工程进行任何施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宏业公司与被告澳森公司于2010年7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名称为江苏澳森门窗厂辅助设施建设工程,工程内容为传达室、配电室、厂区主道路、辅助道路(厂房南北西侧)、围墙、厂区排水管网、车间内电缆沟;二、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设计资料及发包人委托的全部工程内容;开工日期为2010年7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9月20日。三、合同价款为45万元。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本合同协议书、投标书及附件、本合同专用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施工图纸及设计资料、投标报价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四、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刘志刚为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职权为对工程安全、质量、进度进行监督;郝允召为项目经理。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为: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一包到底,承包人已充分考虑施工期间各类建材、人工的市场风险,并计入总报价,非发包人签证认可调整,总价一律不作调整。关于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及时间:合同签订后承包方项目班组、施工人员、材料、设备进场并施工后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项目完成总工程量的60%时经现场监理、发包方及审计部门认可其所报工程量后7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总价款的20%;项目完成总工程量的90%时经现场监理、发包方及审计部门认可其所报工程量后7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总价款的20%;项目总体竣工验收合格经公司审计部门审核后15日内支付总价款的25%,余款5%自竣工之日起一年后一次性付清(不含息)。承包人必须提供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出具的建筑安装发票且已加盖承包人发票专用章后,发包人才予以支付工程进度款。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施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已经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55万元。现原告要求上述合同外的被告厂区的其他辅助设施的工程款并诉至本院,形成本诉。在诉讼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的被告厂区辅助设施建设工程的造价存在争议,原告宏业公司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江苏大彭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2月8日出具苏彭司鉴(2016)第2号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为:辅助设施工程造价为298877.5元,由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质证资料签证价格部分135820.75元;第二部分:执行合同价格部分23438.55元;第三部分:执行定额计价部分139618.2元。在鉴定说明中明确以下事项:1、第一部分造价在质证资料中有明确的签证价格;2、第二部分造价中增加排水管道的价格为130元/米(合同第59页),签证上有标注。主路加宽没有做法,签证中标注“主路加宽同主路做法”(见第42页与第43页之间),参照合同附件4报价为70元/平方米,原合同附件组价为51.032万元,下浮后为45万元,下浮了11.28%,所以排水管道的价格为13088.72%=115.3元/米,主路加宽的价格为7088.72%=62.1元/平方米(已按照合同附件报价于合同价的浮动比率调整)。3、第三部分造价根据提供的资料上标明:合同外增加的工程均在2010年10月至12月施工(见卷宗第一页),故材料价格执行2010年11月份《徐州市工程造价信息》的材料指导价。依据2003《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及09费用定额进行组价,人工费执行2010年标准。本部分造价未计算下浮。4、工程量依据质证资料签证认可的,造价鉴定书中都备注了明确的出处。另查明,原告宏业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24日,其主项资质等级为砌筑作业分包劳务分包,一级。被告澳森公司的前身为江苏澳森门窗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1年1月14日通过工商登记变更为澳森公司。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计算表、工商信息查询表、合同外工程项目核实清单、工程费汇总表、证人证言、鉴定报告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宏业公司与江苏澳森门窗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江苏澳森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4日将名称变更为被告澳森公司,故被告澳森公司应承受江苏澳森门窗工程有限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内的工程价款已经支付完毕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合同外增加的工程是否为原告所施工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原告宏业公司提供了由被告委派的工程师刘志刚签字认可的合同外工程量清单及增加工程项目核实清单,刘志刚于2012年5月5日在核实清单上签字注明了“工程施工方法属实,均核过”字样,又于2013年4月12日在合同外增加工程项目工程量签字注明“工程项目已核实,工程量待审核,合同外增加工程均在2010年10月-12月份,施工材料价差应按当时造价信息予以调整”,且刘志刚本人亦出庭证明上述合同外增加工程的事实。第二,被告否认合同外的工程为原告所施工,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外工程项目为其他主体所施工的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为合同外增加的工程为原告所施工建设,被告应按照实际工程造价支付工程。关于合同外增加工程的造价确定问题,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有被告委托工程师刘志刚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委托江苏大彭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合同外增加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江苏大彭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根据鉴定质证材料,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报告客观翔实,且在鉴定说明中对辅助设施工程造价的三个组成部分进行了详细的分析说明,故本院采信该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确认原告所施工的合同外增加的被告厂区的其他辅助设施工程的造价总额为298877.5元。被告虽对该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澳森公司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55万元,扣除合同内的工程价款45万元,余款10万元折抵合同外增加工程的价款后,被告澳森公司仍应给付原告宏业公司工程款198877.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原告主张涉案工程于2011年4月1日交付,被告予以否认,但并未向本院明确具体的交付时间,根据证明责任的分配,应由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逾期利息应从2011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4月1日,上述利息总额不应超过原告所主张的利息6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澳森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宏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98877.5元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98877.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4月1日计算至2016年4月1日,上述利息总额不得超过原告所主张的利息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0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13490元,由原告负担2450元,由被告负担11040元(随本案工程款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百果人民陪审员 彭继红人民陪审员 谢昌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