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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4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4民初332号原告陈某,女,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高中文化,服务员,住茶陵县。被告段某某,男,197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茶陵县。原告陈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剑阁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段甲某。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匆忙结婚,婚后,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对原告及小孩关心较少。因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3年5月起分居,原告于2015年6月起诉离婚,因证据不足而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在双方分居期间及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被告与原告毫无联系,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被告对小孩也只是探望一、两次。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段甲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告陈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证据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证原件一本,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告及婚生女段甲某的身份信息;证据3、(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619号,证明原告在2015年7月15日向茶陵县人民法院起诉过一次,因为证据不足,判决不离婚;证据4、调查笔录、证明各两份,证明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还可以,后期不好,从2008年开始原告和被告感情就不好了,开始出现裂痕了,2009年以后原告带婚生女段甲某一直生活在娘家。被告段某某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株洲市三医院男一区住院证明一份,证明段某某于2016年3月6日在株洲市三医院精神科住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一份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庭审调查中原告陈某的陈述意见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2005年6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21日双方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9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段甲某。2010年年底,原告发现被告精神异常。2012年被告在茶陵县腰陂医院精神科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21日出院。2015年6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原告以被告与原告毫无联系,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案件,夫妻感情的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之一,在本案当中原告系第二次起诉离婚,但被告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目前在株洲市三医院住院治疗,就目前被告的身体的状况,应当给予更多的人为关怀,原、被告夫妻双方在此期间更应当携手并进,共度难关。现原告又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结婚十余年,应当对这段婚姻感情珍惜,维系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体谅,夫妻感情有和好可能。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谭剑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探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