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廖某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刑初23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2004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浦检诉刑诉[2016]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业青、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8日16时许,廖某伙同他人在南京市汤山中学附近站台乘坐宁句线公交车,后其在车内后门前一排位置处,采用刀片割兜的方式扒窃被害人陈某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740元。2、2016年3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廖某伙同他人在湖南省常德市公交总公司乘坐1路公交车,后其在车内采用刀片割兜的方式扒窃被害人叶某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廖某于2015年12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因其在取保候审期间在逃于2016年3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在取保候审期间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廖某于2016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1日被羁押于常德市看守所。案发后,被告人廖某已退赔被害人陈某人民币17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有前科的酌情从重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廖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4日,即自2016年4月2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叶继顺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元。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刀片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培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