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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1民初1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查干巴拉、哈斯、斯日古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查干巴拉,额日德,哈斯,斯日古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1872号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法定代表人丛培军,系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宝音德力格尔,男,蒙古族,信用社职工。委托代理人王亚东,男,汉族,信用社职工。被告查干巴拉,男,蒙古族,农民。被告额日德,男,蒙古族,农民。被告哈斯,男,蒙古族,农民。被告斯日古冷,男,蒙古族,农民。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四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干巴拉、哈斯、斯日古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额日德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日,被告查干巴拉在我社贷款30000元,约定2016年2月1日还款,被告哈斯、斯日古冷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期间被告查干巴拉偿还借款本金37.15元,尚欠本金29962.85元,利息929.28元至今未能偿还,故我社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查干巴拉、哈斯、斯日古冷偿还贷款本金29962.85元,利息929.2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日。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查干巴拉、哈斯、斯日古冷承担。被告查干巴拉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被告哈斯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被告斯日古冷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在2014年10月12日至2018年12月20日期限内,在人民币30000元最高限额内,向被告查干巴拉提供贷款,按利率10.64‰结息,逾期按约定利率的150%执行。由被告哈斯、斯日古冷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至2020年12月19日。2015年2月1日被告查干巴拉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2016年2月1日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4月15日,被告查干巴拉偿还借款本金10元,2015年9月29日,被告查干巴拉偿还借款本金10元,2015年12月22日,被告查干巴拉偿还借款本金17.15元。截止2016年4月28日,被告查干巴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62.85元,利息929.28元未能偿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查干巴拉、哈斯、斯日古冷偿还借款本息30892.13元(利息计算到2016年3月2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举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福农卡业务专用凭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查干巴拉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查干巴拉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查干巴拉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哈斯、斯日古冷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双方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哈斯、斯日古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未超出保证期间。被告哈斯、斯日古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查干巴拉追偿。原告撤回对被告额日德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查干巴拉、哈斯、斯日古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查干巴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962.85元,利息929.28元(利息计算到2016年3月2日),合计30892.13元;二、被告哈斯、斯日古冷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哈斯、斯日古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查干巴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元,减半收取286.50元,邮寄费88元,合计374.50元,由被告查干巴拉、哈斯、斯日古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 永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大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