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1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刑初407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4年5月28日出生于福清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清市。2009年6月9日,因盗窃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2010年4月13日,因盗窃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不执行)。2010年9月8日,因盗窃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1年12月15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8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5日,因殴打他人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2015年1月3日,因盗窃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6)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凤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2月18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到福清市音西街道中环广场一楼“贯一牛肉面”店内,盗走被害人涂某放在收银台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二、2015年1月19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到福清市音西街道加州城“留一手烤鱼”店内,盗走被害人俞某放在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3300元、硬壳中华香烟1条、芙蓉王香烟1条、玉溪香烟1条、软壳红狼香烟1条及万宝路香烟4包。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涉案的上述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1050元。三、2016年1月6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到福清市音西街道国际公馆精品街“阿二奶茶”店内,盗走被害人吴某放在收银台内的现金人民币500元。四、2016年1月28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到福清市音西街道融侨城“时尚母婴生活馆”内,盗走被害人林某放在柜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200元。2016年2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在福清市音西街道中环广场伊亚网吧内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涂某、俞某、吴某、林某的陈述;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涉案物价格鉴定意见;���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4次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金额计人民币60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的刑期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涂吉亮人民币1000元,退赔被害人俞培景人民币4350元,退赔被害人吴能忠人民币500元,退赔被害人林清琴人民币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剑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怡附注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