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92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刑初166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原系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康居园长山市场管理员。2015年12月18日因本案到案,同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周某被控故意伤害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12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6)18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系本区珞瑜东路康居园长山市场管理员。2015年12月18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在本区珞瑜东路康居园长山市场大门口处因收取管理费一事与菜贩刘某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周某殴打刘某,并使用随身携带的刀捅刺刘某,致刘某全身多处刀砍伤以及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主要损伤为全身多处刀砍伤(创口累计长15.5㎝),右侧8、9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日,公安机关接警后赶至现场调查,被告人周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刘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周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查获、破案经过,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冯某的报案材料及证言,证人董某的证言,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武平安法(2015)临鉴字第2340号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周某的辨认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指认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周某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因琐事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对年届六十岁的老年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视被告人周某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二、作案工具白色铁质单刃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钟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