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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厦门聚学智堂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张燕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聚学智堂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张燕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85号原告厦门聚学智堂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法定代表人刘源长。委托代理人赵改改,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彭志鹏,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燕娥,女,199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委托代理人谢岳、李昕婷(实习),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聚学智堂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学智堂公司)与被告张燕娥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剑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聚学智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改改、彭志鹏,张燕娥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岳、李昕婷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两个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聚学智堂公司诉称,张燕娥进入聚学智堂公司工作后,聚学智堂公司依法为其办理了各项手续并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7月,因运营需要调整相关部门绩效,聚学智堂公司开会宣导绩效调整变更事宜并强调管理人员若有异议须及时提出,否则视为同意。聚学智堂公司作为企业方有权在合理的范围内调整公司相关制度文件,聚学智堂公司亦告知张燕娥有权提出意见,但张燕娥怠于行使该权利,故聚学智堂公司无需支付张燕娥2015年7月和8月的工资差额。张燕娥不存在加班的情形。张燕娥每周的工作时间为6天,其中周二到周五每天工作6.5小时,周六、日每天工作7小时,每周共计工作40小时,符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的规定。仲裁裁决未考虑劳动者每周实际工作时长,简单的认为每周休息一天即等于每周加班一天,极其不负责任。聚学智堂公司因张燕娥提出辞职及张燕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无须支付赔偿金。2015年7月2日,张燕娥以邮件方式向聚学智堂公司提出辞职,之后便以各种理由不到公司上班,共计10天,严重影响公司运营管理工作。张燕娥作为聚学智堂公司海天校区的校长,更应以身作则,然而张燕娥在递交申请后消极怠工,在上班时间经常不打卡,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故聚学智堂公司经考虑,同意了张燕娥的辞职申请。张燕娥却以辞职申请乃一时冲动为由,拒绝办理离职手续。因此,聚学智堂公司只能于2015年8月19日向张燕娥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张燕娥解除劳动合同。无论是因张燕娥提出辞职申请,还是因张燕娥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聚学智堂公司均有权与张燕娥解除劳动合同,仲裁裁决对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实认定错误,聚学智堂公司无需支付张燕娥赔偿金。综上所述,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明本案事实,裁决结果显失公正。聚学智堂公司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聚学智堂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张燕娥2015年7月和8月的工资差额4340.5元;2、原告聚学智堂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张燕娥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8月22日期间的加班工资29947.32元;3、原告聚学智堂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张燕娥赔偿金16701.39元。被告张燕娥辩称,聚学智堂公司对张燕娥的薪资进行调整未经工会同意,也未经张燕娥同意,因此对张燕娥不具有法律效力。聚学智堂公司主张的薪资调整恰好印证了其未足额发放工资的事实。张燕娥提交了相应的考勤记录,可以证明聚学智堂公司有进行考勤,相应的加班时间应由聚学智堂公司举证。聚学智堂公司与张燕娥的电邮往来可以证明,张燕娥于2015年7月提出辞职,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张燕娥继续留在聚学智堂公司工作。后聚学智堂公司于2015年8月辞退张燕娥,系聚学智堂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张燕娥要求聚学智堂公司支付2015年7月和8月工资差额4340.5元、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8月22日期间的加班工资29947.32元和赔偿金16701.39元。经审理查明,张燕娥与聚学智堂公司于2014年5月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确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试用期2个月,试用期月工资为1800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为2300元等等。劳动合同聚学智堂公司落款处加盖的系“厦门用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公章。双方确认张燕娥此前于2012年10月15日与厦门用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而后聚学智堂公司于2014年5月1日收购了厦门用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并与张燕娥建立劳动关系并补签了前述劳动合同。张燕娥明确其与聚学智堂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5月1日。张燕娥曾于2015年7月2日向聚学智堂公司提出辞职,而后张燕娥继续在聚学智堂公司处工作,聚学智堂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向张燕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张燕娥提供一份《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和一份《劳动关系解除/终止确认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上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为“张燕娥于2015年7月4日以邮件方式提出离职,7月请假天数累积达15天,考虑公司运营需要,期间公司已安排合适的人员接替该岗位确保工作正常运作。该员工休假结束后多次通知员工到校区办理离职手续,均不配合,身为管理人员工作态度严重影响到公司运营管理工作,用人单位人事调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不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纠纷与争议。”《劳动关系解除/终止确认书》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为协议解除。张燕娥并未在上述《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和《劳动关系解除/终止确认书》签名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22日解除。聚学智堂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双方劳动关系在张燕娥于2015年7月2日提出辞职后一个月即2015年8月2日解除;张燕娥于2015年8月3日提出继续在聚学智堂公司处工作,双方再次建立劳动关系,后因张燕娥拒绝服从聚学智堂公司的工作调动,故聚学智堂公司于2015年8月22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聚学智堂公司已向张燕娥支付了2015年7月的工资1990.42元和2015年8月的工资1730.77元,并为张燕娥缴纳了2015年7月和8月的社会保险费,双方确认2015年7月和8月的社会保险费每月个人应承担的部分为180.33元。聚学智堂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为张燕娥出具一份工资收入证明,其上载明张燕娥的年收入为66000元。张燕娥主张其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的的工资依次为2953.36元、2150.88元、3220.64元、2338.54元、3014.94元、2850.54元、4873.14元、4815.04元、7811.04元、5048元、4537.74元、14979.54元、9461.83元、3854.69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印证前述工资金额。聚学智堂公司确认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上向张燕娥支付款项的许某池、邹某平、张某丽为其员工,但主张上述人员已离职,无法核实上述人员向张燕娥支付的款项是否为工资。聚学智堂公司主张双方对工作时间并无直接约定,但按照公司规章制度,每周工作时间为6天,休息1天;上班时间白班为9点至12点和14点至18点,晚班为14点至17点和18点至21点,具体上的是白班还是晚班以聚学智堂公司的实际安排为准;张燕娥的工资为基本工资加绩效,基本工资为2300元,于2015年7月提高为2500元;张燕娥2015年7月和8月的工资是按照基本工资2500元支付的,没有绩效。张燕娥主张聚学智堂公司没有明确的规章制度,白班是8点到18点,中午休息1小时,晚班是13点或14点到21点30分,中途有1个小时的吃饭时间;张燕娥的工资为基本工资加绩效,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的基本工资为2500元,2014年11月开始基本工资提高为4000元,聚学智堂公司于2015年7月未经张燕娥同意将基本工资降为2500元;张燕娥2015年7月和8月的工资应当按照基本工资4000元计算,其主张的2015年7月和8月的工资差额即为基本工资4000元与2500元的差额。双方各向本院提交一组张燕娥的考勤表。聚学智堂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中张燕娥每天工作时间大部分上午白班的上班时间为8点左右,晚班下班的时间为21点30分左右,部分下班时间接近22点,工作时间均超过了聚学智堂公司的主张。张燕娥主张聚学智堂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上的记录并不真实,经比较其自行提交的考勤表,张燕娥提出其在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22日期间,休息日加班64天,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其中于2015年1月27日至29日、2月23日至24日、7月8日至12日请了年休假,于2015年6月16日、7月29日、7月31日请了事假,7月29日和7月31日的事假已抵扣休息日,于2015年7月14日至19日和21日至22日请病假。聚学智堂公司对于张燕娥主张的年休假和病假时间均无异议,但认为2015年6月16日的事假应当抵扣休息日,而2015年7月29日和7月31日的事假实际上并未获得批准。上述请假的时间(包括2015年7月29日和7月31日)在聚学智堂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上也均登记为请假。另查明,张燕娥于2015年9月28日向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聚学智堂公司支付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8月22日期间的加班工资68352元、2015年7月至8月的工资4340.5元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6701.39元。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厦湖劳仲案(2015)565号裁决书,裁决聚学智堂公司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张燕娥2015年7月1日至8月2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340.5元、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8月22日期间的加班工资29947.32元和赔偿金16701.39元。聚学智堂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3、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4、辞职信,5、员工请假卡,6、《劳动关系解除/终止确认书》,7、《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8、考勤表,9、工资收入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张燕娥与聚学智堂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按照张燕娥的主张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1日建立。虽然张燕娥在2015年7月2日曾向聚学智堂公司提出过辞职,但是此后除了请假的时间外,张燕娥均持续在聚学智堂公司处上班,由此可见,双方并未就张燕娥提出的辞职而达成合意,双方劳动关系也并未因此解除,而是于2015年8月22日因聚学智堂公司提出而解除。聚学智堂公司关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2日解除而后于次日再次建立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聚学智堂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张燕娥就其提出的与标准工时工作制度不同的工作时间进行了约定,而聚学智堂公司自行制作并提交的考勤表上,张燕娥的工作时间亦超过了聚学智堂公司所主张的工时工作制度,可见聚学智堂公司关于张燕娥每周上班6天,每周上班合计不超过40小时的主张并不成立。根据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另根据《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统计劳动者工资支付数据,编制工资支付表。工资支付表应当载明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的姓名、工作天数或者完成的工作量、加班时间,以及应发和扣除的项目、金额等事项,并按国家规定的期限保存备查。聚学智堂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制作并保管有符合前述规定要求的工资书面发放记录,其未能提交张燕娥的工资书面发放记录,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于张燕娥主张的其工资标准、每月的工资金额以及加班时间予以采信。据此,张燕娥主张其2015年7月和8月的月工资应按照40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聚学智堂公司已支付的2015年7月和8月的工资以及社会保险费个人应承担的部分,聚学智堂公司应当向张燕娥支付2015年7月的工资差额1829.25元和2015年8月的工资差额847.52元。根据张燕娥主张的其每月的工资金额,其2014年5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4994.37元,其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770.54元。张燕娥已请了年休假,于2015年7月29日、7月31日请的事假抵扣休息日,因此其于2015年6月16日请的事假同样应当抵扣休息日,抵扣后,本院认定张燕娥于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22日期间的加班时间为休息日加班63天,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用人单位按月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劳动者在休息日休息并不计算工资,而法定节假日休假则仍应当计算工资,因此,用人单位按月向劳动者支付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劳动者当月法定节假日的工资本数。聚学智堂公司应当支付张燕娥休息日加班200%的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除工资本数外另200%的加班工资。按照张燕娥2014年5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4994.37元计算前述加班工资,张燕娥现主张聚学智堂公司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22日期间的加班工资29947.32元,未超过前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聚学智堂公司于2015年8月22日解除了与张燕娥的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聚学智堂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解除与张燕娥的劳动关系符合合法性的要求,因此,聚学智堂公司应当向张燕娥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双方于2014年5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聚学智堂公司应当向张燕娥支付相当于3个月工资标准的赔偿金。张燕娥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770.54元,张燕娥现主张聚学智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6701.69元,未超过前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厦门聚学智堂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燕娥2015年7月的工资差额1829.25元和2015年8月的工资差额847.52元。二、原告厦门聚学智堂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燕娥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22日期间的加班工资29947.32元。三、原告厦门聚学智堂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燕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6701.69元。四、驳回原告厦门聚学智堂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厦门聚学智堂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剑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忆岚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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