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刑更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172号张飞刑罚执行变更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飞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刑更172号罪犯张飞。现在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2012)杭拱刑初字第5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06000元。因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浙杭刑终字第71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0年7月1日投入浙江省第四监狱服刑改造,后转入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2021年10月15日止。执行机关江西省吉安监狱于2016年4月20日提出(2016)赣吉安狱减字第174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飞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在2010年7月至2016年1月期间,共获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22次。建议本院对罪犯张飞减刑十四个月二十天。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在2013年9月至2016年1月期间,共获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10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计分考核月记载表》、《奖扣分审批表》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案审理中,罪犯张飞缴纳原判罚金5000元,该事实有江西省罚没票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飞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飞减去有期徒刑十四个月二十天。(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2020年7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赖苏平审 判 员 涂 强代理审判员 邹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富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