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1民初2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青岛东昌隆纸品有限公司与周扬兵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东昌隆纸品有限公司,周扬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2043号原告青岛东昌隆纸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欣,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冷延平,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金秋,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扬兵,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委托代理人戚永委,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东昌隆纸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扬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东昌隆纸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金秋,被告周扬兵的委托代理人戚永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东昌隆纸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工伤待遇争议一案,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东昌隆纸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周扬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认为该裁决不当,原告已经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应由保险基金拨付,且原告已经支付了被告部分待遇,应当予以扣除,请求法院:一、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2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以上共计61584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扬兵辩称,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周扬兵系青岛东昌隆纸品有限公司处职工,青岛东昌隆纸品有限公司为周扬兵缴纳了2014年5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4年5月9日,周扬兵在青岛东昌隆纸品有限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2014年6月12日,其所受伤害经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5月13日,其伤情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拾级。周扬兵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01医院实际住院治疗35天。双方于2015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另查明,2014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8453元,月均工资4038元。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中心查证,青岛东昌隆纸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进行周扬兵参保登记,于2015年5月15日为周扬兵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9月29日,周扬兵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诉称,周扬兵系青岛东昌隆纸品有限公司处职工,于2014年5月9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2014年6月12日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周扬兵系工伤。2015年5月13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周扬兵为伤残拾级。请求裁决:青岛东昌隆纸品有限公司支付周扬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2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65584元。青岛东昌隆纸品有限公司仲裁时辩称,周扬兵所述与事实不符,青岛东昌隆纸品有限公司已经为周扬兵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拨付,不应当由青岛东昌隆纸品有限公司承担。青岛东昌隆纸品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周扬兵部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从总额中扣除。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一、青岛东昌隆纸品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扬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2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以上共计61584元。二、驳回周扬兵的其他仲裁请求。青岛东昌隆纸品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周扬兵提交的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01医院住院病历及胶劳人仲案字(2015)第1250号裁决书和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周扬兵系青岛东昌隆纸品有限公司的职工,其所受伤害已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伤残拾级,事实清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2010年12月20日修订)相关规定,周扬兵应当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根据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青政办字〔2011〕143号)十六规定: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或者职工在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欠缴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待遇、配置辅助器具费用、工伤一级至四级人员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因周扬兵受伤时青岛东昌隆纸品有限公司只为其办理了参保手续,并未按照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周扬兵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青岛东昌隆纸品有限公司支付。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同意自2015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周扬兵主张工资2600元/月,青岛东昌隆纸品有限公司主张周扬兵工资1500元/月均未提交证据,因青岛东昌隆纸品有限公司怠于对周扬兵的工资数额举证,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采信周扬兵主张的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月。根据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和《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周扬兵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伤残拾级,应支付7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周扬兵受伤前在青岛东昌隆纸品有限公司处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月,则该项数额为18200元(2600元/月×7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周扬兵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由青岛东昌隆纸品有限公司支付该两项待遇,符合上述规定。该两项待遇的具体标准均应按青岛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38元/月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6152元(4038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2304元(4038元/月×8个月)。周扬兵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2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56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双方对周扬兵住院天数35天无异议,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20元/天×35天)。庭审中,青岛东昌隆纸品有限公司主张已经支付周扬兵部分待遇应当予以扣除。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在周扬兵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周扬兵未针对仲裁裁决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因此对于周扬兵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不予评判。综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决如下:一、原告青岛东昌隆纸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扬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2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以上共计61584元。二、驳回原告青岛东昌隆纸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周扬兵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青岛东昌隆纸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建玲审 判 员 孙 超人民陪审员 文育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