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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3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王松青与张松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松青,张松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民初888号原告:王松青,男,汉族,1970年11月5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周宏,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松林,男,汉族,1980年12月13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王松青诉被告张松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戴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松青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松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不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松青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张松林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5000元,后又借款人民币15000元,2015年9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松林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利息为月息2%。借条出具后,被告张松林未按约还款付息。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其中15万元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止到起诉前为18000元),合计2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松林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王松青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出下列证据:原告王松青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张松林于2015年9月16日出具的借条,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张松林未向法庭举出证据。以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2014年,被告张松林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松青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约定月息2%,借款后被告张松林按约支付了部分利息。2015年9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松林尚欠原告王松青本金150000元、利息50000元,被告张松林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松青人民币200000元,月息2%。借条出具后,被告未按约付息还本。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款有原告王松青提交的被告张松林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债权,被告张松林理应及时还款;原、被告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本金15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于法有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松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松青借款200000元,并按本金150000元、月利率2%自2015年9月16日起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5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张松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