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2民初1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苹苹诉刘超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2民初1202号原告张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代理人李治伦,桐梓县燎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四川省武胜县人,住桐梓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喻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治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在桐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2月28日生育女儿刘张芷欣。婚后,双方因性格、感情不和,常发生吵打。尤其是2016年3月22日晚10时许,被告因琐事再次殴打原告,原告当即向城南派出所报案,被告的行为致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被告离婚;婚生女刘张芷欣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在桐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举出的结婚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经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自2014年结婚至今,年纪尚轻。双方在婚后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并非不可调和,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相互理解,以慎重负责的态度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双方应为了共同的家庭、共同的生活、共同的未来,珍惜彼此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亦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抚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喻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