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9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武月珍与赵凤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月珍,赵凤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三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9民初466号原告武月珍,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住太原市。被告赵凤英,女,1962年2月9日出生,住太原市。原告武月珍与被告赵凤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月珍,被告赵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月珍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16日晚因欠货款给原告打欠条,说3个月还原告货款4540元,经多次催要,社区和街道办协调,被告拒绝到场配合,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欠款454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凤英辩称,原告说的与事实不符,条子不是原告给我垫付的,是原告欠我的钱没有给我。我拿了货给原告打了条子,后面原告把货拿走了,条子和货是相等的,我现在已经不欠原告钱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武月珍货款合计4540元肆千伍肆元正,三个月还清”,2014年4月15日原告收取被告骨正脊4付,洗护用品2套,并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现原告主张被告未归还原告货款,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原告所收取被告的货物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中涉及的货物系同一货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依据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主张还款,被告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并提供收条予以证明欠条中所涉及的货物原告已收取,原告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行为在前,被告收取原告货物行为并出具收条在后,故本院对原告收取被告货物的行为认定为对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了变更,现原告已收取被告货物,双方之前的欠条中涉及的目的已消除,被告也不应再支付原告货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月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武月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毅超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魏群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瑞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