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1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何信浩与周小军、许利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信浩,周小军,许利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725号原告:何信浩。委托代理人:潘惠明,浙江潘亮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小军。被告:许利。原告何信浩与被告周小军、许利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委托诸暨市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本案进入诉讼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建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耀泽、人民陪审员寿崇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信浩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军、许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信浩诉称:2011年,原告为两被告进行裤子定型、拼裆等加工,其中定型裤裆42631条、每条加工费0.45元,定型、拼裆、缝头97115条,每条加工费0.67元,毛裤拼裆52336条,每条加工费0.40元,共计加工费100500余元。被告至今未付。因两被告系共同经营,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周小军、许利支付加工费人民币1005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周小军、许利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出库清单及欠款凭证67份,拟证明原告承揽被告的加工业务及尚欠加工费100500元的事实;2、价格明细表,拟证明袜子加工各项项目的单价的事实;3、加工费总账,拟证明原告加工的数量、加工项目及加工费总价的事实。被告周小军、许利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对证据1,其中编号为0006069、0002359单据,无两被告签名,编号为0006064、0002370、0001867、0001869签字人为“满忠”,上述单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对其余编号的单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3,均为原告自行制作,无被告签字确认,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作有效证据确认。本院审查后认为:一、关于本案债务人的确定。本院认为,在原告提供的出库清单及欠款凭证的抬头收货单位栏上,原告均记载为“小军”或者“周小军”,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共同经营的事实存在,根据合同相对性,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双方为何信浩、周小军,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共同经营,并据此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支付加工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2011年双方居住情况及工作状况,被告许利在收货单位为“周小军”的出库清单及欠款凭证上签字,系替周小军代收的行为。综上,本案所涉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周小军的个人债务。二、关于加工费的计算。本案加工业务可分为拼裆搭花或拼裆缝头、拼裆、定型拼裆、花边裤拼裆、定型拼裆缝头五类,部分单据中标明了单价,本院认为标注的单价可用于证明同一加工种类型的单价,故对加工费,本院认定为:拼裆搭花或拼裆缝头17043条×单价0.47元、拼裆39188条×单价0.4元、定型拼裆32785条×0.63元、花边裤拼裆28476条×0.5元、定型拼裆缝头54846条×0.69元,合计96426.70元。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期间,原告何信浩与被告周小军之间发生加工业务往来,被告周小军至今尚欠原告袜子加工费96426.70元。本院认为,原告何信浩与被告周小军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有效。被告周小军尚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96426.70元,事实清楚,其应依法承担支付加工费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小军、许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小军应支付原告何信浩加工费人民币96426.7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信浩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被告周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1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建钟代理审判员 张耀泽人民陪审员 寿崇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