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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严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966号原告严某。被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黄雄求。原告严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被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雄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诉称,原、被告两人是经熟人做媒认识后办理结婚证,真正相处时间不足三个月,原告在深圳时被告在东莞,而被告在东莞时原告已回娄底。那时原告初入职场,所有心思都花在工作上,对感情生活从未去深刻思考过,两人婚前缺乏充分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姻的达成很盲目,对失败婚姻毫无预期。因性格不合,两人能进行的语言沟通极少,始终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自2012年4月28日与被告分居至今分居近三年半。婚姻存续期间,育有儿子黄某丙,现三岁九个多月,分居期间黄某丙在原告本人与被告父母处轮流抚养。如果法院支持原告抚养黄某丙,原告会尽力配合黄某丙与被告建立良好的父子亲情。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湾×栋××住房和2015年4月13日被被告私下转让的娄星区政府对面东方眼镜店,转让费146888元及房租押金20000元被被告拿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的,应当准予离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黄某丙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严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门面转让协议,拟证明位于娄星区区政府长青街东42-45号门面,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转让给他人,转让费用为146888元。2、欠条复印件五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父亲借款23.8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3、(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65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经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4、黄某丙成长记录,拟证明原告与儿子黄某丙的感情好,小孩应当由原告抚养。被告黄某甲辩称,1、由于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也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同意原告离婚的请求;2、双方共同财产平均分配,共同财产包括××湾住房和东方眼镜三中店及其他财产;3、婚生小孩黄某丙判归被告抚养;4、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黄某甲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银行流水。2、证人黄某乙出具的证明。3、东方眼镜进货单。4、东方眼镜验光单。5、原告手写记录。6、娄星区人民武装部出具的证明。7、转让费收条。8、三中店门面押金收据。9、三中POS机消费记录。10、闭路电视安装记录。11、生产许可证费用清单。12、眼镜检验单。13、税控机补卡证明。14、录音。证1-14共同证明三中店是原、被告夫妻共同经营的,不是原告姐夫经营,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15、银行转账记录。16、公证书。17、购房合同。证15-18共同证明××湾×栋××房为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18、原告手写的记录。19、418店房租收据。20、借款及还款的转账记录。证18-20共同证明为了开办418眼镜店,原、被告共同向外借款26.8万元,已经归还了16.7万元,尚欠10.1万元没有归还;另欠李志华5.5万元,共计欠款15.6万元没有归还。被告黄某甲对原告严某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证据2没有提供银行转账记录,不予认可,证据4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严某对被告黄某甲提交的证据1-17、1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三中店是夫妻共同财产,三中店是姐夫的,我在三中店做事由姐夫开工资,证据18有异议,欠款已经全部还清,证据20有异议,被告向李志华借款的事情原告不知情,且借款发生时双方已经分居。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中,原告提交的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出借人系原告父亲,借款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在本案中不足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7、1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是不足以证明三中店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证据18不符合有效证据要件,不予采信,证据20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相关证据,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告严某与被告黄某甲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在娄底市娄星区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黄某丙,现由原告抚养。原告曾因双方感情不和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了(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65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严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之后双方感情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于2009年12月以143800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娄底市娄星区“凯泉湾”小区6栋212号建筑面积87.3平方米的房屋一套,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产权证号分别为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第××号,现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的价值为23万元,且同意将房屋分配给被告。本院认为,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亦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黄某丙年龄尚小,应以随母亲生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系原告自己对其权利的放弃,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以准许。被告转让东方眼镜418店的转让款146888元,因被告声称该笔款已用于还债现已并不存在,而原告又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该笔款现仍存在,故对原告要求将转让款146888元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东方眼镜三中店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东方眼镜三中店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声称有债务23.8万元,被告声称有债务15.6万元,因目前证据尚不能证明双方所称的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双方要求将债务作为共同债务进行处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严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黄某丙由原告严某抚养,原告严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黄某甲承担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娄底市娄星区“××湾”小区××栋××号产权证号分别为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第××号的房屋一套归被告黄某甲所有,由被告黄某甲补偿原告严某115000元。四、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严某负担100元,由被告黄某甲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波人民陪审员  吕冬生人民陪审员  贺孝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颗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