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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6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吴少白与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道办事处韩麻村村民委员会、韩麻村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少白,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道办事处韩麻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道办事处韩麻村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民初200号原告吴少白。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道办事处韩麻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韩麻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引利,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道办事处韩麻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韩麻村二组)。负责人李卫彬,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吴少白诉被告韩麻村委会、韩麻村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少白及被告韩麻村二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麻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少白诉称:自己因投靠其妻将户口迁入被告村组,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但被告村组未给其分配土地出租费及粮食直补款,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土地出租款及粮食直补款共计69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麻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无答辩。被告韩麻村二组辩称:原告本人户口是在2014年1月8日才迁入本村组的,迁入后未有承包土地,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少白原户籍所在地系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钱铺乡鹿狮村阳山组,2005年4月27日,原告和被告村组村民姜先娥登记结婚,2014年1月8日,原告吴少白因婚迁将其户口从原籍迁入被告村组,但未取得承包土地。近年来,被告村组部分集体土地被出租,原告因未有承包土地而未能获取土地租金和粮食直补款。原告遂于2016年1月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土地出租款及粮食直补款共计69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等相关证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其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之事实。被告韩麻村二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认可,但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因被告韩麻村委会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吴少白因婚迁将其户口落入被告村组,符合国家相关户籍管理制度,具有被告村组村民主体资格,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土地收益租金,系被告村组部分村民将其承包地出租所得收益,该期间原告未分配相应承包地,故其要求被告支付村民土地收益租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粮食直补款一节,因粮食直补款系国家对享有承包土地的村民一种政策性补贴,因原告户口迁入后一直未取得承包土地故其也无权领取粮食直补款。综上,原告诉请于法无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少白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让审 判 员  纪胜利人民陪审员  李运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新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