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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01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靳发兵与石长风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发兵,石长风,张春芝,刘英宽,刘英光,刘英红,魏生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1民初513号原告:靳发兵,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塔城市。被告:石长风,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塔城市。被告:张春芝,女,196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系额敏县郊区乡霍由尔莫墩村村民,住该村5264号。身份证号码:6542011967********。被告:刘英宽,男,1961年4月3日出生,汉族,塔城市恰夏镇切特吉也克村村民,住该村705号。身份证号码:6525011961********。被告:刘英光,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塔城市恰夏镇切特吉也克村村民,住该村。身份证号码:不详。被告:刘英红,女,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塔城市恰夏镇切特吉也克村村民,住该村。身份证号码:6525011963********。被告:魏生云,女,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塔城市恰夏镇切特吉也克村村民,住该村。身份证号码:6525011969********。原告靳发兵与被告石长风、张春芝、刘英宽、刘英光、刘英红、魏生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天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发兵,被告石长风、张春芝、刘英宽、刘英红、魏生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英光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发兵起诉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石长风向原告靳发兵借款392000元,由被告张春芝、刘英宽、刘英光、刘英红、魏生云提供担保,出具借条,并且约定了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石长风、张春芝、刘英宽、刘英光、刘英红、魏生云一直未偿还借款,故原告靳发兵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石长风、张春芝、刘英宽、刘英光、刘英红、魏生偿还借款本金392000元、利息188160元,合计580160元,并由被告石长风、张春芝、刘英宽、刘英光、刘英红、魏生云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靳发兵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石长风向原告靳发兵借款本金392000元、利息188160元,合计580160元,并由被告石长风、张春芝、刘英宽、刘英光、刘英红、魏生云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石长风答辩称:认可借款事实,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愿意在明年春季予以偿还。被告石长风未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春芝答辩称:认可原告靳发兵起诉的事实,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愿意在明年春季予以偿还。被告张春芝未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英宽答辩称:认可原告靳发兵起诉的事实。被告刘英宽未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英光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被告刘英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英红、魏生云答辩称:只承担2个月的担保责任。被告刘英红、魏生云未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石长风对原告靳发兵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春芝对原告靳发兵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提出其将姓名错填在了借款人的位置,其属于担保人身份。被告刘英宽对原告靳发兵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英红对原告靳发兵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只承担2个月的担保责任。被告魏生云对原告靳发兵提交的证据上的签名无异议,但是提出当时不知道是提供担保。本院对原告靳发兵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因为该《借条》中对借款数额、利息、还款时间约定明确,本院对于借款数额、利息、还款时间予以确认,不认可原告靳发兵所要证明被告张春芝、刘英宽、刘英光、刘英红、魏生云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因为原告靳发兵未在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4日,被告石长风向原告靳发兵借款39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4,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24日。如逾期不还款,依法向塔城市人民法院起诉。按借款当日人民银行贷款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张春芝、刘英宽、刘英光、刘英红、魏生云于2014年1月24日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石长风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靳发兵诉讼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张春芝、刘英宽、刘英光、刘英红、魏生云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石长风向原告靳发兵借款39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石长风应当及时向原告靳发兵偿还借款392000元。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原告靳发兵与被告石长风约定的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对于原告靳发兵主张的188160元利息予以支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靳发兵未在规定的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靳发兵的诉讼请求,依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长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靳发兵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392000元、利息188160元,合计580160元;二、驳回原告靳发兵对被告张春芝、刘英宽、刘英光、刘英红、魏生云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01.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800.8元,邮寄费480元,合计5280.8元,由被告石长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朱天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建荣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本法律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欠款规定的保证期间,保证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