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温某、熊某等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熊某,李某,陈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874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系南昌市西湖区高校招生考试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户籍所在地南昌市青云谱区,现住南昌市。因本案于2015年7月1日由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徐继红、胡东平,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熊某,系南昌市西湖区高校招生考试委员会办公室信息员,户籍所在地南昌市西湖区,现住南昌市。因本案于2015年6月25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3日由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系南昌市西湖区高校招生考试委员会办公室普高干事,户籍所在地南昌市西湖区,现住南昌市东湖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30日由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朱玉钢、喻子雨,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系南昌市西湖区高校招生考试委员会办公室普高干事,家住南昌市西湖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30日由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院决定取保候审。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熊某、李某、陈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案情复杂,无法在审限内结案,本院特申请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劲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及其辩护人徐继红、胡东平,被告人熊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朱玉钢、喻子雨,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温某担任南昌市西湖区高校招生考试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主持工作)。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温某担任南昌市西湖区高校招生考试委员会办公室主任,负责南昌市西湖区高校招生考试委员会办公室的全面工作。2004年4月,被告人熊某调入南昌市西湖区高校招生考试委员会办公室担任信息员,主要职责是负责南昌市西湖区高校招生考试委员会办公室网络信息系统的建设、维护、信息安全和管理,全区招生考试管理软件的完善和应用工作,高考报名期间主要负责考生照片采集、身份证信息采集比对、对各校上传的《江西省普通高校招生考试报名登记表》确认上传、发放报名账号和密码等工作。2003年3月和2014年8月,被告人李某和被告人陈某先后分别调入南昌市西湖区高校招生考试委员会办公室担任普高干事,主要职责是组织实施全区普通高校招生考试的报名、数据统计、政审、体检、建档、宣传和组考工作,配合市考试院做好美术专业考试、外语考试、空军和民航招收飞行员的宣传、报名、体检等工作。江西省2015年普通高校招生考试工作从2014年10月开始启动,被告人温某参加了省市考试院普通高校招生考试工作的相关会议,会后于2014年10月27日和11月11日在南昌市西湖区高校招生考试委员会办公室先后两次召集南昌市西湖区高校招生考试委员会办公室负责高考招生工作人员被告人熊某、李某、陈某和辖区内各中学高考专干召开南昌市西湖区高校招生考试工作会,会上学习了《江西省2015年普通高考网上报名公告》并传达了省市考试院的高校招生会议精神,要求各个学校在申请报名前要严格审查考生的考生资格,但没有具体布置南昌市西湖区高校招生考试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对学校的考生报名资格进行审查,应由南昌市西湖区高校招生考试委员会办公室各部门各司其职。被告人温某将《南昌市2015年普通高校招生考试报名工作实施意见》下载到南昌市西湖区高校招生考试委员会办公室公用办公电脑的QQ群中,要求南昌市西湖区高校招生考试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学习。根据2014年11月3日江西省教育考试院下发的《江西省2015年普通高考网上报名公告》和2014年11月11日南昌市教育考试院下发的《南昌市2015年普通高校招生考试报名工作实施意见》的规定,县(区)高招办应该认真履行考生报名资格审查工作并落实责任人对考生报考资格进行认真严格审查,对审查合格的考生在《普通高校招生考生体格检查、基本信息表》的县(区)招考办审查考生资格意见栏盖“同意报考”章,并有审查人签字和县(区)招考办盖章,以示负责。从2015年开始,高考报名严格按照“谁签字、谁把关、谁负责”原则。凡不符合报名条件的考生,一律取消报名、考试和录取资格。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熊某、陈某根据工作安排赴南昌市致远双语学校,对该校参加高考报名的共计122名学生在没有认真履行考生报名资格审查工作的情况下就直接进行了信息采集、发放报考号。同年11月19日,南昌市致远双语学校普高专干龚某又带领该校共计25名学生(其中外省籍考生13名)来到南昌市西湖区高校招生考试委员会办公室,被告人熊某、李某在没有认真履行考生报名资格审查工作的情况下就对上述学生直接进行了信息采集、发放报考号。期间,南昌市致远双语学校普高专干龚某还电话联系被告人熊某,谎称该校还有几名外省籍高三插班应届生能否报名,被告人熊某询问其是否是该校学生,在得到肯定答复后,遂同意其要求。同年11月24日,南昌市致远双语学校普高专干龚某又带领该校共计8名不符合报考资格的外省籍考生陈诗慧、李姝慧、刘鹏宇、李霂晗、杜皓月、邱松筠、葛伟、尚琬乔来到南昌市西湖区高校招生考试委员会办公室,被告人熊某、李某在没有认真履行考生报名资格审查工作的情况下就对上述学生直接进行了信息采集、发放报考号。之后,上述8名考生中有7名考生(考生陈诗慧放弃了高考)领取了密码,进行网上报名,参加体检,体检后医院将体检表交给南昌市西湖区高校招生考试委员会办公室。被告人熊某对上述7名考生体检意见进行了审查,被告人李某、陈某、熊某均在没有审查上述7名考生的考生资格情况下,被告人熊某便在这些考生的《江西省2015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生体格检查表》反面县(区)招考办审查考生资格意见栏上加盖了“同意报考”的审查意见,并盖上其个人私章,然后向被告人温某报告已审核完毕,需加盖南昌市西湖区高校招生考试委员会办公室的公章,被告人温某在没有审核的情况下将公章交给被告人熊某在审查考生资格意见栏上加盖了公章。致使这7名不符合在我省高考报名的外省籍考生获得了高考考生资格。2015年6月8日,在南昌外国语学校初中部考点发生高考替考事件,上述7名不符合在我省高考报名的外省籍考生中除李霂晗系本人参加考试外,刘鹏宇由崔某替考,邱松筠由吴某替考,尚琬乔由刘丽娇替考,葛伟由柴某替考,另外两名考生杜皓月、李姝慧因提前离开考场,正在调查中。此次替考事件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后经南昌市西湖区高校招生考试委员会办公室查实,共发现有41名不符合高考考生资格的外省籍考生在南昌市西湖区高校招生考试委员会办公室报名并获得考生资格。被告人温某在主持南昌市西湖区高校招生考试委员会办公室开展2015年高考报名工作过程中,没有按照《江西省2015年普通高考网上报名公告》、《南昌市2015年普通高校招生考试报名工作实施意见》、洪考院普字〔2014〕27号文《关于严格核查普通高考考生报名资格的通知》及相关高考报名会议的精神布置、落实、检查、督促南昌市西湖区高校招生考试委员会办公室负责高考报名工作的人员对考生资格进行审查,被告人温某掌管南昌市西湖区高校招生考试委员会办公室的公章,其本人在没有审核考生资格的情况下将南昌市西湖区高校招生考试委员会办公室的公章交由南昌市西湖区高校招生考试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被告人熊某在考生《江西省2015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生体格检查表》反面的审查考生资格意见栏上加盖公章,致使外省籍不符合报名的考生获得了高考考生资格。被告人熊某作为南昌市西湖区高校招生考试委员会办公室信息员,没有按照《江西省2015年普通高考网上报名公告》、《南昌市2015年普通高校招生考试报名工作实施意见》规定的程序,在没有对考生资格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就对各个学校上报的考生进行基础信息采集,并且在没有审查考生资格的情况下,在考生《江西省2015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生体格检查表》反面县(区)招考办审查考生资格意见栏上加盖了“同意报考”的审查意见,并盖上其个人私章及公章,致使外省籍不符合报名的考生获得了高考考生资格。被告人李某、陈某作为南昌市西湖区高校招生考试委员会办公室普高干事负有组织实施全区普通高校招生考试的报名、数据统计、政审、体检、建档、宣传和组考工作的职责,2人在2014年11月参加了南昌市考试院相关高考会议,会上下发了《南昌市2015年普通高校招生考试报名工作实施意见》,之前还公布了《江西省2015年普通高考网上报名公告》,该意见和报名公告规定了外省籍考生在我省申请报考时需在我省高中阶段具有一年以上学习经历并取得学籍才能报考,应届高中毕业生以外的其他考生,必须在户籍所在的县(区)报名,县(区)高招办要对考生资格进行审核。被告人李某、陈某没有按照上述文件及会议精神要求组织对全区考生资格进行审查、把关,自己也没有按照普高干事的职责对考生报名资格进行审查、把关,也没有向有关领导汇报县(区)高招办要对考生资格进行审查,在高考报名工作中仍然沿用以往的一贯做法将考生资格审查工作交由各个学校负责,没有履行普高干事的职责。由于被告人温某、熊某、李某、陈某工作严重不负责,导致南昌市西湖区共有41名不符合高考考生资格的外省籍考生顺利在南昌市西湖区高校招生考试委员会办公室报了名并获得考生资格,进而发生了南昌市外国语学校初中部高考考点4名考生替考事件。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温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龚某等人的证言;3.中共南昌市西湖区教育科技体育局委员会文件等书证;4、勘验检查笔录;5、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身为南昌市西湖区高校招生考试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在2015年普通高考报名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没有按照省市高考报名相关文件的要求布置、落实、检查、督促南昌市西湖区高校招生考试委员会办公室负责高考报名工作的人员对高考报名的考生资格进行审查,并在没有审核考生资格的情况下将南昌市西湖区高校招生考试委员会办公室的公章交由被告人熊某在考生《江西省2015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生体格检查表》反面的审查考生资格意见栏上加盖公章;被告人熊某身为南昌市西湖区高校招生考试委员会办公室信息员,参与高考报名工作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违反省市高考报名相关文件的报名程序,在没有审查考生资格的情况下对不符合考生资格的外省籍考生进行基础信息采集,并在审核意见栏中签署“同意报考”意见并盖上其个人私章及公章;被告人李某、陈某身为南昌市西湖区高校招生考试委员会办公室普高干事,对普通高校招生报名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未按照职责组织实施全区普通高校招生考试的报名、政审等工作,没有按照省市高考报名相关文件组织对全区报名参加高考的考生资格进行审查、把关,自己也没有按照普高干事的职责对考生报名资格进行审查、把关。由于上述四名被告人的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导致41名不符合高考考生资格的外省籍考生顺利在南昌市西湖区高校招生考试委员会办公室报名并获得考生资格,进而发生南昌市外国语学校初中部高考考点4名考生替考事件,在社会上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被告人温某、熊某、李某、陈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温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称已经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是否构成犯罪请法庭认定。被告人温某的辩护人辩称:一、温某在高招工作中虽然存在工作失误,但不属于严重不负责任。温某基本上按省市报名相关文件的要求布置、落实、检查、督促西湖区高招办工作人员对报名考试资格进行审查。其在西湖区高招办考试工作会上,学习并传达了省市考试院的高校招生会议精神,要求各个学校在申请报名前要严格审查考生的资格,虽然没有具体布置西湖区高招办工作人员对学校的考生报名资格进行审查,也从没有说过西湖区高招办的工作人员对学校报名考生无需进行资格审查这一类的话。更何况,温某意见将全部关于高招的文件上传到QQ群众,对于高招中的工作要求,所有的工作人员都能够看到。但不能因此认为其严重不负责任。温某将西湖区高招办公章由熊某在考生体格检查表反面的意见栏上加盖公章的行为不存在失职。温某只负有对体格检查表进行形式审查的责任,而不负有实质审查的责任。温某已按相关要求对高招办的工作进行了布置,他虽掌管高招办的公章,但并不负有审查考生的相关资格证明的责任。因此本案中温某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二、温某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在本案中南昌市外国语学校考点4名考生替考事件与温某等人履行高招报名工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虽然这4名考生是在不符合条件的情况下通过西湖区高招办进行了高考报名,但这并不必然会导致替考事件发生。其次在41名获得考生资格的不符合高考考生资格的外省籍考生中,有一部分人获得考生资格与温某无关,温某不应当对此承担责任。且温某在发现第一起替考时间后处置得当,将不良影响限制在最小范围内。综上,本案被告人温某在高招工作中虽然存在一定的失误,但根本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况,其行为既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也没有产生恶劣的社会影响,其本人平时表现良好,没有任何不良记录。因此温某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且温某是明知自己的行为被立案侦查的情况下,还去接受了问询,符合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自首情节。被告人熊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称其实在体检表盖章之前致远学校这7名考生就已经取得了考生资格,并不是因为我在他们的体检表上盖章才取得的,我只是对其体检表上的信息进行了审核,并不对考生的报名资格进行确认。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称自己没有参加南昌市的报名工作会,也没有收到报名工作意见的文件,平时是不上网不用QQ的,虽然在主观上没有故意,客观上因为工作布置的原因,没有对学生的信息审核,还是有责任的,愿意接受法院的公正审判。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玩忽职守罪没有异议,一、被告人李某所犯罪行过错较小,不需要对其行为负刑事责任:1、李某作为西湖区高招办的一名普招干事,在西湖区高招办并没有就该工作进行明确分工的情况下,其难以当然地知道自己负有核查考生报名资格的职责。2、西湖区高招办沿用以往的一贯做法,将考生资格审查工作交由各个学校负责,没有按照实施意见的要求,成立考生信息审核小组,负责报名审核工作。作为该办负责人的温某,其应当负主要领导责任,而李某则仅应承担没有向高招办领导反映县区高招办要对考生资格进行审查的责任。3、温某在工作会议上明确李某仅负责登记、发放报名序号工作,对于考生信息的审查则由各个学校严格把关。温某既没有布置李某要对考生的高考报名资料进行审核,也没有布置学校要上交学生高考报名的相关资料。4、西湖区高招办是通过将电子文件下载到西湖区高招办QQ群中供工作人员学习而发布实施该文件的,但是李某本人则根本不会上网,没有能够学习该文件。5、本案最终导致发生4名考生替考的恶劣后果,但是替考考生是以致远学校的学生在西湖区高招办补报的,按照工作流程,补报考生的身份证读取、考生号的发放是由熊某负责人的,李某仅仅负责在此之后的信息采集,其对危害后果的原因力较小。综上,李某不正确履行职责受上述客观原因影响较多。李某在本案中的过错主要表现为没有向高招办领导反映县区高招办要对考生资格进行审查,因此主观上其过错程度明显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应予以免予处罚。二、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李某在收到询问通知书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掌握的事实,李某不是作为犯罪嫌疑人而是作为证人去接受询问的,其是符合自首的情节的。三、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应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如实供述,刚才的庭审中虽然没有明确认罪,其也认识到了其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且也愿意接受处罚,应当从轻处罚。综上希望合议庭免除李某刑事处罚,给予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被告人陈某辩称自己没有参加2014年11月份南昌市的招生考试会,我是2014年8月28日借调到西湖区高招办的,到高招办的时间不长,对工作程序还不熟悉,只是协助李某老师的工作,指派我做什么我就做什么的,完全是跟随后面学习的角色,很多东西我都是不清楚,没有负责、主持任何的事情,不知道是不是构成起诉书指控的罪名,通过庭审认识到了自己的工作不足,对于高招办的相关文件没有认真学习、体会,没有做到自己应尽的责任,没有提醒我的领导要注意工作,希望法庭在量刑上能对我适当地考虑。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温某担任南昌市西湖区高校招生考试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西湖区高招办)副主任(主持工作)。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温某担任南昌市西湖区高校招生考试委员会办公室主任,负责南昌市西湖区高校招生考试委员会办公室的全面工作。2004年4月,被告人熊某调入南昌市西湖区高校招生考试委员会办公室担任信息员,主要职责是负责南昌市西湖区高校招生考试委员会办公室网络信息系统的建设、维护、信息安全和管理,全区招生考试管理软件的完善和应用工作,高考报名期间主要负责考生照片采集、身份证信息采集比对、对各校上传的《江西省普通高校招生考试报名登记表》确认上传、发放报名账号和密码等工作。2003年3月和2014年8月,被告人李某和被告人陈某先后分别调入南昌市西湖区高校招生考试委员会办公室担任普高干事,主要职责是组织实施全区在校学生的普通高校招生考试的报名、数据统计、政审、体检、建档、宣传和组考工作,配合市考试院做好美术专业考试、外语考试、空军和民航招收飞行员的宣传、报名、体检等工作。江西省2015年普通高校招生考试工作从2014年10月开始启动,被告人温某参加了省市考试院普通高校招生考试工作的相关会议,会后于2014年10月27日、11月11日先后两次在南昌市西湖区高校招生考试委员会办公室召集包括被告人熊某、李某、陈某在内的南昌市西湖区高校招生考试委员会办公室负责高考招生工作人员和辖区内各中学高考专干召开了2015年南昌市西湖区高校招生考试采集照片工作会及高考报名工作培训会,会上学习了《江西省2015年普通高考网上报名公告》并传达了省、市考试院的有关高校招生会议精神,布置西湖区高考报名工作,其中要求各个学校在申请报名前要严格审查考生的考生资格,但没有具体布置南昌市西湖区高校招生考试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对学校的考生报名资格进行审查,应由南昌市西湖区高校招生考试委员会办公室各部门各司其职。与此同时,被告人温某将《南昌市2015年普通高校招生考试报名工作实施意见》下载到南昌市西湖区高校招生考试委员会办公室公用办公电脑的QQ群中,要求南昌市西湖区高校招生考试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自己学习。根据2014年11月3日江西省教育考试院下发的《江西省2015年普通高考网上报名公告》和2014年11月11日南昌市教育考试院下发的《南昌市2015年普通高校招生考试报名工作实施意见》的规定,县(区)高招办应该认真履行考生报名资格审查工作并落实责任人对考生报考资格进行认真严格审查,对审查合格的考生在《普通高校招生考生体格检查、基本信息表》的县(区)招考办审查考生资格意见栏盖“同意报考”章,并有审查人签字和县(区)招考办盖章,以示负责。从2015年开始,高考报名严格按照“谁签字、谁把关、谁负责”原则。凡不符合报名条件的考生,一律取消报名、考试和录取资格。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熊某、陈某根据工作安排赴南昌市致远双语学校,对该校参加高考报名的共计122名学生沿用以往的一贯做法在没有认真履行考生报名资格审查工作的情况下就直接进行了信息采集、发放报考号。同年11月19日,南昌市致远双语学校普高专干龚某又带领该校共计25名学生(其中外省籍考生13名)来到南昌市西湖区高校招生考试委员会办公室,被告人熊某、李某仍然沿用以往的一贯做法在没有认真履行考生报名资格审查工作的情况下就对上述学生直接进行了信息采集、发放报考号。期间,南昌市致远双语学校普高专干龚某还电话联系被告人熊某,谎称该校还有几名外省籍高三插班应届生能否报名,被告人熊某询问其是否是该校学生,在得到肯定答复后,遂同意其要求。同年11月24日,南昌市致远双语学校普高专干龚某又带领该校共计8名不符合报考资格的外省籍考生陈诗慧、李姝慧、刘鹏宇、李霂晗、杜皓月、邱松筠、葛伟、尚琬乔来到南昌市西湖区高校招生考试委员会办公室,被告人熊某、李某在没有对上述学生进行考生报名资格审查的情况下就直接进行了信息采集、发放报考号。之后,这8名考生中有7名考生(其中考生陈诗慧放弃了高考)领取了密码,进行网上报名,参加体检,体检后医院将体检表交给南昌市西湖区高校招生考试委员会办公室。被告人熊某只对上述7名考生体检意见进行了审查,被告人李某、陈某、熊某均没有审查上述7名考生的考生资格,被告人熊某便在这些考生的《江西省2015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生体格检查表》反面即县(区)招考办审查考生资格意见栏上加盖了“同意报考”的审查意见,并盖上其个人私章,然后向被告人温某报告已审核完毕,需加盖南昌市西湖区高校招生考试委员会办公室的公章,被告人温某在没有审核考生报名资格的情况下将公章交给被告人熊某在审查考生资格意见栏上加盖了公章。致使这7名不符合在我省高考报名的外省籍考生获得了高考考生资格。2015年6月8日,在南昌外国语学校初中部考点发生高考替考事件,上述7名不符合在我省高考报名的外省籍考生中除李霂晗系本人参加考试外,刘鹏宇由崔某替考,邱松筠由吴某替考,尚琬乔由刘丽娇替考,葛伟由柴某替考,另外两名考生杜皓月、李姝慧因提前离开考场,正在调查中。此次替考事件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后经南昌市西湖区高校招生考试委员会办公室查实,共发现有41名不符合高考考生资格的外省籍考生在南昌市西湖区高校招生考试委员会办公室报名并获得考生资格。被告人温某在主持南昌市西湖区高校招生考试委员会办公室开展2015年高考报名工作过程中,没有按照《江西省2015年普通高考网上报名公告》、《南昌市2015年普通高校招生考试报名工作实施意见》、洪考院普字〔2014〕27号文《关于严格核查普通高考考生报名资格的通知》及相关高考报名会议的精神布置、落实、检查、督促南昌市西湖区高校招生考试委员会办公室负责高考报名工作的人员对考生资格进行审查,被告人温某掌管南昌市西湖区高校招生考试委员会办公室的公章,其本人在没有审核考生资格的情况下将南昌市西湖区高校招生考试委员会办公室的公章交由南昌市西湖区高校招生考试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被告人熊某在考生《江西省2015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生体格检查表》反面的审查考生资格意见栏上加盖公章,致使外省籍不符合报名的考生获得了高考考生资格。被告人熊某作为南昌市西湖区高校招生考试委员会办公室信息员,没有认真学习并按照《江西省2015年普通高考网上报名公告》、《南昌市2015年普通高校招生考试报名工作实施意见》规定的程序,在没有对考生资格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就对各个学校上报的考生进行基础信息采集,并且在没有审查考生资格的情况下,在考生《江西省2015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生体格检查表》反面县(区)招考办审查考生资格意见栏上加盖了“同意报考”的审查意见,并盖上其个人私章及公章,致使外省籍不符合报名的考生获得了高考考生资格。被告人李某、陈某作为南昌市西湖区高校招生考试委员会办公室普高干事负有组织实施全区普通高校招生考试的报名、数据统计、政审、体检、建档、宣传和组考工作的职责,二人于2014年11月参加了在南昌市西湖区高校招生考试委员会办公室召开并由被告人温某主持的开展2015年高考报名工作会,会上下发了《南昌市2015年普通高校招生考试报名工作实施意见》,之前还公布了《江西省2015年普通高考网上报名公告》,该意见和报名公告规定了外省籍考生在我省申请报考时需在我省高中阶段具有一年以上学习经历并取得学籍才能报考,应届高中毕业生以外的其他考生,必须在户籍所在的县(区)报名,县(区)高招办要对考生资格进行审核。被告人李某、陈某没有认真学习并按照上述文件及会议精神要求组织对全区考生资格进行审查、把关,自己也没有按照普高干事的职责对考生报名资格进行审查、把关,且没有向有关领导汇报县(区)高招办要对考生资格进行审查,在高考报名工作中仍然沿用以往的一贯做法将考生资格审查工作交由各个学校负责,没有履行普高干事的职责。由于被告人温某、熊某、李某、陈某工作严重不负责,导致南昌市西湖区共有41名不符合高考考生资格的外省籍考生顺利在南昌市西湖区高校招生考试委员会办公室报了名并获得考生资格,进而发生了南昌市外国语学校初中部高考考点4名考生替考事件。另查明,案发后,侦查机关先后分别传唤了被告人温某、熊某、李某、陈某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熊某、李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证人龚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南昌致远双语学校的办公室主任,主要负责招生、学籍管理、中考高考报名等工作,2014年10月底,有个自称毛永霞的女子介绍自己是外联办培训机构的人员,想联系几个外省籍的学生通过致远学校插班学习参加报名高考,于是在2014年11月的一天,我询问了西湖区高招办的工作人员熊某,问我们学校有几个外省籍高三插班的应届学生,学籍还没有转过来正在办理中,能否在我们学校参加今年的高考报名?熊某回答说可以。过了几天,毛永霞又和我联系高考报名的事,于是我就跟她说高招办那边可以接受报名,但是前提条件是学生要在南昌学习满一年,并将学籍转到学校,毛永霞说她会去办转学籍的事情。在2014年11月中旬,毛永霞来我们学校找我办理报名挂学籍的手续,但没带学生的信息来,说以后会再给我,由于毛永霞只给了学生姓名和性别,我没有办法办理相关转学入学手续。后来学生要进行高考报名并现场采集照片,在2014年11月20日左右,我联系毛永霞让她带着那8名学生和我一起去区高招办进行现场采集照片。当时我记得那8名学生都是自己带了身份证,由我收齐后交给高招办熊某逐一点名、刷身份证并现场采集照片的,然后熊某将学生网上填报的账号和密码交给我,我又将其交给了毛永霞,让他们自己去填报,之后我就以学校管理员的身份批量审核,直接报给区高招办了,再由区高招办进行审核了。2015年3月20日,区高招办组织我们各学校及体检医院召开高考体检工作会,第二天我就通知毛永霞让她4月8日带她的8名学生来学校体检,但她说那些学生来不了但会让学生的家长带学生去体检,我向她交代了一下体检的注意事项,后来在我们学校正常体检的前几天,毛永霞取走了她报名的8名学生的体检表。后来区高招办的熊某打电话告诉我说我们学校有两名学生的体检表没交到招办。后来查到其中有一名是毛永霞带来报名的那8个学生中的一个叫陈诗慧的学生,说是赶不上高考不参加高考了,我还让她用手机传了考生家长写的放弃高考承诺书,我也将承诺书转给了熊某。到了高考的前三天左右,我领到了毛永霞报名的7名学生的准考证,后来被毛永霞的一个同事取走了,我还将考试注意事项及电话告知了来取准考证的人后来也告知了毛永霞本人。直到6月8日,区高招办通知我去考点说我们学校的考生出了问题,当时我还打过电话给毛永霞,但她没有接我电话,事情的整个经过就是这样。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自己是自由人印务中心公司的老板,“西湖区高招办内设职能科室”喷绘制度牌是其中心制作,是公司的员工在2014年8月21日给西湖区高招办上门安装的,是安装在高招办一楼大厅的墙上。那天还制作了两根门条及“公平、公正、公开”的标语,温某主任在业务清单上还签了字。3、证人孔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通过毛老师在致远中学高考报名中报了八个考生参加高考,为裴某找的十个替考人员葛伟、尚婉乔等人办了假身份证,后来在西湖区外国语学校考点因组织枪手使用假身份证冒名顶替参加高考被发现了。4、证人裴某、胡某、崔某、吴某、柴某、刘某乙的证言,均证实在南昌市外国语学校高考考点有8名替考人员参加了高考,其中有4名替考者被抓获,替考者中有崔某、柴某、吴某、刘某乙等人。5、职务任免通知、西湖区高招办普高招生工作人员及职工情况登记表、组织机构代码证、西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西湖区教育科技体育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西湖区教育科技体育局机构编制、领导职数配置审核表、南昌市西湖区高校招生考试委员会办公室内设职能科室表、南昌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成立南昌市教育考试院的批复,证实南昌市西湖区教育科技体育局系机关法人,其主要职责是归口管理全区普通高等教育、高等职业教育、成人高等教育以及成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等招生考试工作,西湖高招办系该局内设机构,西湖区高招办内设了两个职能科室分别是办公室及信息中心;其中,温某系于2013年7月16日任南昌市西湖区高招办副主任、2015年3月25日正式任命为高招办主任,负责西湖区高招办的全面工作;熊某于2004年4月调入南昌市西湖区高招办至今,担任信息员,负责西湖区高招办网络信息系统的建设、维护、信息安全和管理,全区招生考试管理软件的完善和应用工作,高考报名期间主要负责考生照片采集、身份证信息采集比对、对各校上传的《江西省普通高校招生考试报名登记表》确认上传、发放报名账号和密码等工作;李某于2003年3月调入西湖区高招办至今,担任普高于事,主要负责组织实施全区普通高校招生考试的报名、数据统计、政审、体检、建档、宣传和组考工作,配合市考试院做好美术专业考试、外语考试、空军和民航招收飞行员的宣传、报名、体检等工作。陈某于2014年8月调入西湖区高招办至今,担任普高干事,主要负责组织实施全区普通高校招生考试的报名、数据统计、政审、体检、建档、宣传和组考工作,配合市考试院做好美术专业考试、外语考试、空军和民航招收飞行员的宣传、报名、体检等工作。6、南昌市西湖区高校招生考试委员会办公室说明、“西湖区高招办内设职能科室”喷绘照片、西湖区自由人印务中心出具的业务清单各一份,证实2014年8月,西湖区高招办参照省市考试院的文件精神拟定了各内设职能科室职责,并在2014年8月21日将各内设职能科室职责挂在了一楼大厅的墙上。7、南昌市教育考试院关于做好我市2015年普通高考报名工作的通知、《南昌市2015普通高考报名工作实施意见》、《南昌市2015年普通高校招生考试日程安排表(讨论稿)》、《江西省2015年普通高考网上报名公告》、南昌市教育考试院关于转发江西省教育考试院《关于严格核查普通高考考生报名资格的通知》的通知、江西省教育考试院的关于严格核查普通高考考生报名资格的通知、江西省2015年普通高考考务规定和管理的相关材料,证实:《南昌市2015普通高考报名工作实施意见》规定了(1)不接收外省考生报名借考;本省各市、县(区)之间,考生不能异地借考;(2)申请报名的本省考生须在规定时间内到户籍所在县(区)招考办申报,不得跨市、县(区)申请报名。(3)应届高中毕业生以外的其他考生,必须在户籍所在的县(区)报名;此外还规定了报名点的审核职能:(1)县(区)招考办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本县(区)考生信息的审核和提交。(2)县(区)招办应认真履行考生报名资格审查工作并落实责任人对考生报考资格进行认真严格审查。对审查合格的考生在《普通高校招生考生体格检查、基本信息表》的县(区)招考办审查考生资格意见栏盖“同意报考”章,并有审查人签字和县(区)招考办盖章,以示负责。从2015年开始,高考报名严格按照“谁签字、谁把关、谁负责”原则。凡不符合报名条件的考生,一律取消报名、考试和录取资格,审查资格时间为2015年4月1日。且按照《南昌市2015年普通高校招生考试日程安排表(讨论稿)》规定了2014年11月25日要求报名点审核考生报名资格,由县(区)招考办、报名点负责。根据《江西省2015年普通高考网上报名公告》规定(1)外省籍务工人员随迁子女符合条件,在我省高中阶段具有一年以上学习经历并取得学籍的,可到学籍地(或居住地)县(区)招考办申请报名。外省籍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在规定时间内到学籍地(或居住地)县(区)招考办申请报名。申请报名时须交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在我省高中阶段具有一年以上学习经历和学籍证明材料(证明料由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出具,县区招考办严格审核,否则不予报名。)(2)本省考生须在规定时间内到户籍所在县(区)招考办申请报名,不得跨市、县(区)申请报名,民办中学的学生按《江西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有关要求报名。考生申请报名时须交验户口簿、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学生证(往届须持毕业证书或同等学力证明)等相关材料。外省籍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在规定时间内到学籍地(或居住地)县(区)招考办申请报名。申请报名时须交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在我省高中阶段具有一年以上学习经历和学籍证明材料(证明材料由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出具,县区招考办严格审核),否则不予报名。(3)领取考生号、拍照和领取网报密码,在采集应届考生照片信息时,班主任必须在场,负责核对每位考生的真实身份,要在源头上杜绝替考行为。(4)各县(区)招考办应认真履行考生报名资格审查工作并落实责任人对考生报考资格进行认真严格审查,审查内容包括:对审查合格的考生在《普通高校招生考生体格检查、基本信息表》的县(区)招考办审查考生资格意栏盖“同意报考”章,并有审查人签字和县(区)招考办盖章,以示负责。从2015年开始,高考报名严格按照“谁签字、谁把关、谁负责”原则。凡不符合报名条件的考生,一律取消报名、考试和录取资格,审查资格时间为2015年4月1日前。(5)严格核查普通高考考生报名资格,各县(区)招考办必须加强对中学集体报名考生的资格审查工作,做到逐一查验应届毕业生高中学籍卡、高中学考证和身份证等。8、西湖区2015年普通高考不符合报名资格考生名单、南昌市致远双语学校的办学许可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南昌市致远双语学校的8名挂学籍(借读)的学生的高考报名费收据及南昌市致远双语学校出具的证明、江西省2015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相关考生的体格检查表、2015年相关考生的高考准考证及报名登记表、南昌市致远双语学校的挂学籍(借读)的学生陈诗慧的2015年高考准考证(考点:南昌市外国语学校)及自愿放弃文化考试的声明、替考考生吴某、柴某、刘某乙、崔某于2015年6月8日出具的替考情况说明1份及江西省国家教育考试违规事实告知书,证实涉案41名外地考生在西湖区高招办进行报名、体检以及领取了准考证的情况以及考生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同时证实南昌市致远双语学校的办学资质为民办非企业单位,高考报名中的照相、分发考生号等工作主要是由西湖区高招办工作人员熊某负责进行,李某和陈某也参与了分发考生号及照相顺序以及证明8名挂学籍考生代收费的情况,且证实涉案的四名替考考生已查实并受到了处罚的情况。9、南昌市致远双语学校关于2015年高考报名工作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1月19日,熊某系信息员负责南昌市致远双语学校报考学生分发考生号和照相工作,李某系普高干事负责南昌市致远双语学校报考学生给学生登记照相考生的考生号及照相顺序,陈某系普高干事负责南昌市致远双语学校报考学生给学生分发考生号。2014年11月24日,致远双语学校的龚某老师带领8名学生到我区高招办补照学生照片。我区高招办信息采集员熊某负责分发考生号和照相工作,普高专干李某负责登记照相考生的考生号及照相顺序,致远双语学校龚某老师负责确认学生身份。10、南昌市西湖区高校招生考试委员会办公室的会议记录二份,证实在西湖区高招办分别于2014年10月27日,由温某主持召开采集照片工作会议,各中学的高考专干参加,会上要求各校上报2015年普高照相人数并对考生的信息严格把关;2014年11月11日,温某主持召开西湖区2015年普通高考报名工作培训会并由各中学高考专干参加,会上学习了江西省2015年普通高考网上报名公告,传达了肖辉院长在全省2015年普通高考报名工作会议外的讲话,并要求对报名资格的认定由各校严格把关。由招办工作人员熊某负责信息采集、身份证刷卡、对比,李某负责登记、发放报名序号,陈某协助李某的工作。与此同时将《南昌市2015普通招生考试报名工作实施意见》下载在西湖高招办的QQ群中。11、被告人温某、熊某、李某、陈某的供述、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四被告人对本案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2、归案经过说明、询问通知书,证实侦查机关分别于2015年6月23日、24日、30日书面传唤了被告人温某、熊某、李某及陈某到案。13、被告人温某、熊某、李某、陈某的身份信息及无前科劣迹材料,证实被告人温某、熊某、李某、陈某犯罪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无前科劣迹。14、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勘验检查笔录及勘验检查报告、同步录音录像及视频截图,证实经勘验检查从西湖区高招办群中找到一份文件为《2015年普通高校招生报名工作实施意见》、从县区招考办群中找到一份文件为《在全省2015年普通高考报名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省教育考试院院长肖辉》、一份文件为《南昌市教育考试院关于转发省教育考试院的通知》。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身为南昌市西湖区高校招生考试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在2015年普通高考报名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没有按照省市高考报名相关文件的要求在西湖区高招工作会上传达并布置、落实、检查、督促由南昌市西湖区高校招生考试委员会办公室负责高考报名工作的人员对高考报名的考生资格进行审查,并在没有审核考生资格的情况下将南昌市西湖区高校招生考试委员会办公室的公章交由被告人熊某在考生《江西省2015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生体格检查表》反面的审查考生资格意见栏上加盖公章;被告人熊某身为南昌市西湖区高校招生考试委员会办公室信息员,在参与高考报名工作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违反省市高考报名相关文件的报名程序,在没有审查考生资格的情况下对不符合考生资格的外省籍考生进行基础信息采集,并在审核意见栏中签署“同意报考”意见并盖上其个人私章及公章;被告人李某、陈某身为南昌市西湖区高校招生考试委员会办公室普高干事,对普通高校招生报名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未按照职责组织实施全区普通高校招生考试的报名、政审等工作,没有按照省市高考报名相关文件组织对全区报名参加高考的考生资格进行审查、把关,自己也没有按照普高干事的职责对考生报名资格进行审查、把关。由于上述四名被告人的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导致41名不符合高考考生资格的外省籍考生顺利在南昌市西湖区高校招生考试委员会办公室报名并获得考生资格,进而发生南昌市外国语学校初中部高考考点4名考生替考事件,在社会上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被告人温某、熊某、李某、陈某的行为均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但案发后被告人温某、熊某、李某、陈某在接到侦查部门的书面询问通知书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可采纳。被告人温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温某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陈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对被告人李某、陈某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所犯罪行过错较小,依法不需要对其行为负刑事责任,且其主观上过错程度明显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应免予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可采纳。考虑到被告人温某、熊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在高考替考事件中所起的作用,没有再次犯罪的危险等情况,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温某、熊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熊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陈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玉芳人民陪审员 黄玉华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江 舸速 录 员 袁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