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民初5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深圳中天银河科技有限公司与袁慧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中天银河科技有限公司,袁慧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5559号原告深圳中天银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何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凡新,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宏轩,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袁慧,女。委托代理人周蜀国,男,系被告丈夫。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15年8月10日。二、工作岗位:渠道营运总监助理。三、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其中试用期为2个月)。四、月工资标准:根据双方确认的2015年8月转帐记录以及全勤时间22天,本院认定被告的月工资为4565.76元。五、劳动关系解除情况:2015年9月10日,原告以被告试用期表现较差不能胜任岗位工作,以及被告未及时告知怀孕情况、身体状况无法适应需要经常出差的高强度岗位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提交了《试用期考核表》及《岗位职责书》以证明其主张,其中《试用期考核表》显示被告各项考核分数未达到80分,被告主张并未签收上述文件,对上述文件均不予认可。六、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提交的《试用期考核表》及《岗位职责书》未经被告签名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试用期不能胜任工作依据不足,且其岗位说明书也未明确要求被告必须主动告知怀孕情况,故原告2015年9月10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鉴于被告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在仲裁阶段已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自2016年2月2日起回公司上班,且双方对于仲裁裁决结果中的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未起诉,本院予以照准。七、拖欠工资:原告未向被告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工资1660.28元(4565.76÷22×8),应向被告支付。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根据前述认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工资21376.06元(4565.76÷22×14+4565.76×4+4565.76÷22×1)。九、社会保险费用:被告虽主张其垫付了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但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原告诉请无需支付上述社会保险费用1785.88元,本院予以支持。十、律师费:被告主张在仲裁阶段支出律师费6800元,但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原告诉请无需支付上述律师费992.81元,本院予以支持。十一、申请仲裁时间:2015年11月5日。十二、仲裁案号:深劳人仲案[2015]第7840号。十三、仲裁请求:1、恢复劳动关系,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原告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的工资1667元;3、原告支付2015年9月11日至2017年8月10日期间的工资148000元;4、原告支付2015年10月至2017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12742.92元;5、原告支付2015年8月至2017年8月期间的公积金7650元;6、原告支付代理费5000元。十四、仲裁结果:1、双方继续履行期限为2015年8月10日至2017年8月10日的劳动合同;2、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的工资1667元;3、原告支付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的工资21376.06元;4、原告支付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1785.88元;5、原告支付律师费992.81元;6、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五、原告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期限为2015年8月10日至2017年8月10日劳动合同无效;2、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的工资954.02元;3、原告无需支付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的工资21376.06元;4、原告无需支付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1785.88元;5、原告无需支付律师费992.81;6、被告承担诉讼费。十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原告诉请确认双方签订的期限为2015年8月10日至2017年8月10日的劳动合同无效,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中天银河科技有限公司应与被告袁慧继续履行期限为2015年8月10日至2017年8月10日的劳动合同;二、原告深圳中天银河科技有限公司应向被告袁慧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的工资1660.28元;三、原告深圳中天银河科技有限公司应向被告袁慧支付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的工资21376.06元;四、原告深圳中天银河科技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袁慧支付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1785.88元;五、原告深圳中天银河科技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袁慧支付律师费992.81元;六、驳回原告深圳中天银河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原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敏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成敏第1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