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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4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谌志虎与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员村店、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志虎,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员村店,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4230号原告:谌志虎,男,198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被告: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员村店,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恒隆街3号。负责人:蔡凡。被告: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江湾路283号2-3层。法定代表人:曹成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小斌,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谌志虎诉被告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员村店、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志虎、被告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员村店(以下简称家广超市员村店)及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广超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谌志虎诉称:原告在第一被告处购买生活用品时,期间发现一款三户牌的挂面,上面标明质量等级:一级,而且价格也实惠,于是就买了一包回家,回家后家人却说这面跟普通面一样没有什么特别。于是再次查看了产品包装得知产品名称:三户手拉面。涉案产品条码:6931291831025,配料:小麦粉,食用盐,水。执行标准:LS/T3212,质量等级:一级。生产日期:2015年8月3日。原告上网查看相关资料发现,产品存在虚标质量等级的情况,根据国家粮食局在2014年4月28日发布的挂面标准LS/T3212-2014,其中并没有产品质量等级的划分。而该涉案产品标注虚假等级“一等”完全是属于伪造商品的等级,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以达到欺诈消费者的目的。所以其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以及《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据此原告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依法索赔,请求法院判令:1、第一被告退还原告货款5.3元并赔偿500元;2、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家广超市及其员村店共同辩称:我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原告不具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法律地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条亦明确规定:“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但本案原告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其作为通过购买商品索赔的专业人士,购买商品的唯一目的就是为了制造本案的诉讼。显然,原告通过大量购买商品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且其本身不具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法律地位,无权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提起本案诉讼。二、讼争商品系合法生产、质量合格,从未对原告造成任何人身或财产损害。原告既未对讼争商品的生产及质量的合法性提出任何质疑,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讼争商品对其造成任何人身或财产损害。对此,恳请法庭明察。三、讼争商品标注的内容不具有任何违法性。原告系在充分知晓商品全部信息的前提下自愿购买,被告出售讼争商品以原告支付对等价款为对价,自始至终未实施任何欺诈行为,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故意告知其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显然,双方的交易符合民法等价有偿的原则,且不具备任何法定或约定的解除买卖合同的情形。况且,原告既未提出讼争商品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亦未提出任何退货要求,因此,其要求退还货款并要求500元赔偿于法无据,故其第1项诉讼请求依法必须予以驳回。综上所述,鉴于我司从未实施任何侵权或违约行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切实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原告在家广超市员村店购买了“三户”牌一碗好面手拉面一盒,花费5.3元。由家广超市开具发票,发票号为00024468。原告主张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执行标准:LS/T3212”,产品等级为“一级”,而LS/T3212-2014执行标准对产品并没有产品质量等级的划分,涉案产品在此之外虚构产品等级,构成欺诈。对此,原告提交了涉案产品的购物发票、刷卡记录、外包装原物及照片。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主张不能证明被告欺诈的事实主张。另被告主张其已经全面履行了进货审验的义务,且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外包装上的内容是由生产厂家负责。对此,被告提交了生产厂家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涉案商品的检验报告。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主张证据只能证明该公司是有合法手续的经营公司,检验报告并没有其对外包装标签的虚假宣传作出检验。原告还提交了涉案产品相关行业标准予以证明涉案产品国家行业标准没有“一级”的等级划分,被告对该标准表示无法确认,由法院审查。另经本院询问,被告表示涉案产品标注“一级”是生产企业根据具体的生产管理情况所作的划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产品标注“一级”是否构成欺诈。根据原告提交且经本院审查的挂面行业标准,并没有关于“一级”、“二级”等等级的分类,故涉案产品在执行标准规定的产品分级范围之外虚构产品等级,足以影响消费者的购买行为,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原告主张退还货款5.3元及赔偿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原告应退还所购产品,如不能退回,则以不能退回产品之购买价值折抵被告应退回货款。被告家广超市员村店系被告家广超市的分支机构,故被告家广超市应对被告家广超市员村店应支付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员村店退回原告谌志虎货款5.3元,原告谌志虎同时退回“三户一碗好面手拉面”一盒,如原告谌志虎届时不能退回,则按实际购买价格折抵被告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员村店的应退货款;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员村店支付原告谌志虎赔偿款500元;三、被告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被告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员村店、被告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谌志虎已向本院预交了25元,其同意不退回,故由被告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员村店、被告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迳付给原告谌志虎,被告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员村店、被告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其余应承担的25元直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洪人民陪审员 黎 粤 花人民陪审员 欧 阳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欧阳肖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