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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民终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南阳市天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陈志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阳市天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志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民终2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天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法定代表人段作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刑国敏、彭凯,河南国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明,男,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郝春全,南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南阳市天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鑫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志明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天鑫公司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5)宛民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刑国敏、彭凯,被上诉人陈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春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陈志明到南阳市天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从事造型工,工资计算150元/天或者计件400元/吨。因双方发生纠纷,经陈志明申请,南阳市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对双方的争议进行仲裁,南阳市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宛区劳人仲案字(2015)4号仲裁裁决,裁决内容为:一、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申请人南阳市天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申请人陈志明支付拖欠的工资11680元,经济补偿1947元,合计13627元。双方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二、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申请人南阳市天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申请人陈志明补缴自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双方当事人按比例各自承担。原告南阳市天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5月2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形成劳动关系;2、依法撤销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宛区劳人仲案字(2015)4号仲裁裁决书;3、本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志明自2014年3月份在原告南阳市天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打工,从事造型工,并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告应在被告完成工作任务后按约定时间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在被告完成工作量后,原告并未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向南阳市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南阳市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已作出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未形成劳动关系,而系劳务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南阳市天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天鑫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加工生产机械配件,以实际加工机械配件的劳务量折合劳务费,也即双方为加工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为劳动关系,仲裁裁决错误。陈志明答辩称:1、被上诉人于2014年到上诉人处工作,双方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是劳动关系而不是临时性、短暂性的加工承揽关系。2、被上诉人的计时工资为140元/天,计件工资为400元/吨,不是上诉人所说的100元/天。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的仲裁请求应否得到支持。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出示。本院另查明,陈志明于2014年3月到天鑫公司工作,因天鑫公司拖欠工资,陈志明于2014年8月离开天鑫公司。陈志明的计时工资为140元/天,计件工资为400元/吨,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陈志明自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在天鑫公司从事有报酬的劳动,接受天鑫公司的安排和管理,陈志明所从事的工作是天鑫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天鑫公司与陈志明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双方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天鑫公司理应向陈志明支付拖欠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及《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的征缴应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因此,关于陈志明要求天鑫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本院不予受理。综上,原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但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判条表述不当,未在判决中对相应的仲裁裁决结果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宛城区人民法院(2015)宛民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二、南阳市天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陈志明自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南阳市天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陈志明支付拖欠的工资11680元,经济补偿金19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诉讼费共计20元,由上诉人南阳市天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洪海审 判 员  陈立丽代理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