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1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关洋洋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洋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333号原告:关洋洋,农民。委托代理人:宋春娇,天津桑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22号裕丰豪庭8楼。负责人:董振勇,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9844668-4。委托代理人:王鑫鑫,该公司职员。原告关洋洋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宝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洋洋的委托代理人宋春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鑫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洋洋诉称:关洋洋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缴纳保费,合同有效期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2015年2月27日23时00分许,在西青区外环线15号桥上,赵刚驾驶被保险车辆冀R“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与隔离设施相接触,造成单方车损及物损的交通事故,经西青开发区大队作出第B00713195号认定赵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失24000元、定损费1200元、拆解费2400元、拖车费700元,合计28300元。因双方协商无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理赔原告各项损失28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司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情况;证据三、机动车报案记录及保险单抄单,证明原告投保情况及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出现场的情况;证据四、评估结论书及车辆损失明细表,证明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证据五、拆解费、定损费及拖车费票据,证明拆解费、定损费及拖车费损失情况;证据六、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金光公司开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已还清贷款,解除抵押手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车辆的评估鉴定是由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的,评估价格过高不认可。拆解费、定损费、拖车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理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冀R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主,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与被告签订商业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24日00时起至2015年9月23日23时59分59秒止。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67000元。2015年2月27日23时00分许,赵刚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外环钱15号桥上与隔离设施相接触,造成单方车损及物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认定,赵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刚于2015年2月28日向保险公司报险。经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价格为24000元。原告另支出定损费1200元、拆解费2400元、拖车费700元。以上事实,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外还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各自的义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依约在商业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给予赔偿。经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冀R号“北京现代”牌轿车损失为24000元,原告另支出定损费1200元、拆解费2400元、拖车费700元,以上损失共计28300元。上述过程均系在当地交警部门主持下进行,应当属于事故发生后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评估价格过高,拆解费、定损费、拖车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理赔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关洋洋保险理赔款283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宝玉二〇一五年四月××日书记员 邢 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