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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7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林滨与王朝晖、邢勤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滨,王朝晖,邢勤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7民初273号原告林滨,男,198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王朝晖,男,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邢勤彩,女,197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原告林滨诉被告王朝晖、邢勤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朝晖、邢勤彩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滨诉称,被告王朝晖因做肉干加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于2013年12月12日前还清,逾期未还,被告王朝晖应每月支付借款额百分之四(4%)的违约金。被告邢勤彩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期限直至该借款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朝晖未返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违约金。被告王朝晖与被告邢勤彩于2002年7月1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王朝晖、邢勤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被告王朝晖、邢勤彩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王朝晖、邢勤彩共同偿还。2015年11月6日,原告林滨向南靖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朝晖、邢勤彩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15年12月10日,原告林滨以要自行庭外协商解决借贷纠纷为由,向南靖县人民法院撤回起诉。后因被告王朝晖、邢勤彩仍未返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违约金,原告林滨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林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朝晖、邢勤彩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2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截止2015年12月12日违约金小计为24000元)。被告王朝晖、邢勤彩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朝晖于2013年4月12日向原告林滨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于2013年12月12日前还清,逾期未还,被告王朝晖应每月支付借款额百分之四(4%)的违约金。被告邢勤彩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借条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借条本人因经营业务需要,特向林滨借来现金人民币伍万零千零佰零拾零元整(¥50000.00元),定于2013年12月12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本人每月愿意支付借款额的百分之四(4%)的违约金。担保人邢勤彩同意为上述借款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期限直至该借款全部还清。恐空口无凭,特立此为据。借款人(签名)王朝晖身份证号:350627197109XXXXXX联系电话:13906****XX住址:XX镇XXX社担保人(签名):邢勤彩身份证号:330721197804XXXXXX联系电话:18960****XX住址:XX镇XXX社2013年4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朝晖未返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违约金。2015年11月6日,原告林滨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朝晖、邢勤彩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15年12月10日,原告林滨以要自行庭外协商解决借贷纠纷为由,向本院撤回起诉。后因被告王朝晖、邢勤彩仍未返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违约金,原告林滨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王朝晖与被告邢勤彩于2002年7月1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王朝晖、邢勤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林滨的陈述、原告林滨提供的一张借条、被告王朝晖与被告邢勤彩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王朝晖与被告邢勤彩的身份证复印件、(2015)靖民初字第3217号民事裁定书,及本院依法向南靖县XX镇社会事务办公室调取的结婚档案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林滨提供的一张借条及原告林滨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原告林滨与被告王朝晖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邢勤彩虽以连带担保人的身份在本案借条上签名,但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王朝晖、邢勤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被告王朝晖、邢勤彩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王朝晖、邢勤彩共同偿还,因原告该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朝晖、邢勤彩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支付违约金,也未能返还借款本金,原告起诉请求被告王朝晖、邢勤彩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2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朝晖、邢勤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诉讼权利,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相应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朝晖、邢勤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滨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以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王朝晖、邢勤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佳福人民陪审员  林荣全人民陪审员  黄少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简林津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