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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11民初40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孙风朋与张同武、张艳春管辖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张某某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11民初405号之二原告孙某某,男,汉族。被告张某某,男,汉族。被告张某某,女,成年。本院受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被告张某某租赁原告的吊车在北京干活。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租赁物吊车使用地为北京市,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立斌审 判 员  李昭民人民陪审员  姬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雪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