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21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刘冬梅与杨郑辉、姜琳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冬梅,杨郑辉,姜琳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1民初106号原告刘冬梅,女。被告杨郑辉,男。被告姜琳琳,女。原告刘冬梅与被告杨郑辉、姜琳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郑辉、姜琳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郑辉、姜琳琳系夫妻关系。从2012年左右二被告就在原告处赊购农药、化肥。2014年1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核算后,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双方约定二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前偿还欠款50000.00元,余款分三个季度分别偿还。如到期不能偿还则按2012年3月21日二被告欠款之日开始按月利率1.5分计算利息至全部偿还完毕时止。欠条形成后,二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2014年12月30日分别偿还了欠款10000.00元。其余欠款本金95000.00元一直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郑辉、姜琳琳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月25日被告杨郑辉、姜琳琳出具的欠据一张。原告用以证实被告杨郑辉、姜琳琳欠款经过及金额。被告杨郑辉、姜琳琳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杨郑辉、姜琳琳系夫妻关系。从2012年左右二被告就在原告处赊购农药、化肥。2014年1月25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15000.00元的欠据一张,约定上述款项二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前偿还欠款50000.00元,余款分三个季度偿还。如到期不能偿还则按2012年3月21日二被告欠款之日开始按月利率1.5分计算利息至全部偿还完毕时止。欠条形成后,二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2014年12月30日分别偿还了原告欠款各10000.00元,其余欠款本金95000.00元一直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杨郑辉、姜琳琳拖欠原告货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有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在卷证实,被告杨郑辉、姜琳琳应当承担还款的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1.5分给付利息的要求系二被告出具欠条内容中的明确约定,且此利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维护。经核算,二被告从欠款之日即2012年3月21日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6日的利息应为69075.00元。故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郑辉、姜琳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欠款本金95000.00元及利息69075.00元,以上合计1640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00元、公告费750.00元,合计4350.00元由被告杨郑辉、姜琳琳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赵 伟审 判 员 白静涛人民陪审员 杨先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祁彦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