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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3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白卓傲与李艳、齐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卓傲,齐林,李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3民初36号原告白卓傲,现住长春市宽城区。法定代理人白福军,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胡大吉。被告齐林,现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李艳,个体业主,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代表人李高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红,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开发区自由大路5188号。代表人杨宁,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贺楠,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卓傲诉被告李艳、齐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卓傲的法定代理人白福军及委托代理人胡大吉、被告齐林、李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贺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8日10时30分,被告齐林驾驶号牌为×××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沿亚泰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一匡街北侧200米处,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撞伤,后原告被送往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0天后出院。2015年8月7日,原告又转诊于吉林大学口腔医院治疗,住院治疗5天后出院。2015年8月12日,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大队出具吉公交认字【2015】第00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林负全部责任,白卓傲无责任。2015年11月18日,原告法定代理人白福军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白卓傲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5000元;护理期限为60日为宜;营养费约5000元。被告李艳名下×××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找四被告索讨经济损失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894.25元、护理费74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492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300元,以上合计105066.69元;二、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安财保分公司辩称,1、需核实×××号车辆是否在本公司投保,及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否在保险期限内;2、如果投保,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其诉讼请求合理部分进行赔付;3、诉讼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之内。被告中国人保支公司辩称,1、需核实×××号车辆是否在本公司投保,及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否在保险期限内,需审核行驶证是否与保单信息相符,是否年检合格、具备上路行驶的条件,与保险不符或年检不合格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还需核实驾驶员齐林的驾驶证原件;2、应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先赔付,不足部分由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医疗费按医保用药标准赔付,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在赔付范围内,其他请求质证阶段和辩论阶段予以补充。被告李艳辩称,保险公司不赔的部分我赔偿。被告齐林辩称,同李艳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的车籍所有人是被告李艳。该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分公司和中国人保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2015年7月28日10时30分,被告齐林驾驶号牌为×××的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沿亚泰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一匡街北侧200米处,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撞伤,当天原告乘坐救护车被送往吉林大学第二医院神经外二科救治,住院治疗10天后出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脑干损伤、脑挫裂伤、下颌骨骨折、脑部外伤、皮肤挫伤、肺损伤、肺内感染。此次治疗花费住院费25619.86元、门诊费6698.06元、急救车费132.4元。出院医嘱为:“去口腔医院行下颌骨骨折手术治疗、继续对症治疗,注意休息;隔期复查,定期复查头胸部CT;病情有变化随诊。”2015年8月7日,原告又转诊于吉林大学口腔医院口腔颌面部外科,住院治疗5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右侧颞部软组织肿胀,左侧额部颅板下方硬膜下血肿,建议复查;右肺下叶少许感染,全腹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此次治疗共花医疗费7881.29元、门诊费32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李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2015年8月12日,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大队出具吉公交认字【2015】第00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白卓傲无责任。2015年11月18日,原告法定代理人白福君自行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营养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吉中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6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白卓傲此次外伤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5000元;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营养费约5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2015年7月28日吉大二院门诊手册一份,原告提交吉林大学口腔医院门诊票据三张,其中两张是2015年9月18日,合计121元、剩余一张有残缺无法认定具体时间,金额为5元。提交2015年9月3日、2015年9月30日吉大二院门诊票据两张,金额分别为371.6元、34.04元,但均未提供相应的门诊手册。提供出租车票据27张,金额为492元。被告中国人保支公司以原告提交的票据无相应门诊手册、交通费票据时间与门诊时间不对应为由不予认可。被告齐林是被告李艳雇佣的司机。原告还提交鉴定费票据3300元、律师代理费票据8000元。另查实,被告李艳名下×××轻型厢式货车在华安财险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25日。该车辆在中国人保支公司投保商业险第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8日。本院认为,被告齐林驾驶号牌为×××的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将原告撞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根据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齐林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齐林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按事故认定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车主是被告李艳,被告齐林是其雇用的司机,当天系因完成工作任务肇事,故李艳应对齐林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险分公司是被告齐林驾驶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李艳在被告中国人保支公司承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先由华安财险分公司在被告李艳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再由中国人保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范围内根据保险条款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吉林大学第二医院的门诊、住院费及急救车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吉林大学口腔医院的门诊费、住院费,因原告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出院医嘱中明确了原告需要去口腔医院行下颌骨骨折手术治疗、继续对症治疗,故本院对这两部分费用均应予以保护。原告主张20894.25元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系全部医疗费扣除被告李艳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后的金额,予以保护20363.61元。原告的门诊费用,因无门诊手册及医嘱,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不予保护。对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是15天即100元/天*15天=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按照2015年度同等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保护误工费,即60天*124.08元/天=7444.8元。对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出院后医嘱写明需要复查,故此间产生交通费合理,但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并未能提供相应的门诊手册及医疗票据证明佐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恢复情况,保护350元为宜。对于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出具的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对于营养费5000元及后续治疗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鉴定意见,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鉴定费、诉讼费因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故该费用由被告李艳支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保护。就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参照吉林省物价局、吉林省司法厅文件即吉省价收【2013】51号文件,予以保护4000元为宜。被告李艳先行垫付的20000元医疗费,可向中国人保支公司申请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卓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9230.44元,其中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护理费7444.8元、交通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卓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1863.61元,其中医疗费1036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三、被告李艳赔偿原告白卓傲律师代理费4000元、鉴定费3300元,共计7300元;四、驳回原告白卓傲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白卓傲自行负担50元,由被告李艳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冬代理审判员  石 磊人民陪审员  王淑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