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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9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李慧萍与王寿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慧萍,王寿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9533号原告李慧萍,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王寿斌,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原告李慧萍诉被告王寿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向被告王寿斌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王寿斌送达上述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慧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寿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慧萍诉称,原、被告曾是同事关系,被告以投资为由分别于2013年4月18日和2013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和5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还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寿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以该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寿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慧萍持有借款人为王寿斌、日期为2015年4月18日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李慧萍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在同一张纸上,王寿斌于2013年4月27日出具了内容为:“今借李慧萍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的借条。另查明,原告李慧萍分别于2013年4月18日和于2013年4月25日通过尾号为5990的工商银行银行卡向被告王寿斌尾号为4066的银行卡转账10万元和5万元。以上事实,除原告的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借条是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借款交付凭证,已足以证明双方构成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寿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慧萍借款15万元;二、被告王寿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李慧萍本金15万元的利息,期限从2015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李慧萍已预缴),由被告王寿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文嘉人民陪审员  王婉娜人民陪审员  李雅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俊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