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1行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房山区分中心与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房山区分中心,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11行初172号原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房山区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欧新刚,主任。委托代理人朱启柱,男,1984年6月8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7号。法定代表人胡玉富,主任。原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房山区分中心诉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不服行政裁决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房山区分中心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房山区分中心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房山区分中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房山区分中心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安 然人民陪审员 吕天禄人民陪审员 杨忠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福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