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3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张粤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张粤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316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中路130号,注册号:(分)440600000015408。负责人林耸,行长。诉讼代理人黄雪华,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高小平,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粤华,男,汉族,1963年9月16日,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张粤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黄雪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6月17日在原告处申请牡丹贷记卡一张,(卡号为:52×××04),现被告共透支原告本息合计198065.07元(其中本金172897.76元,利息22667.31元,滞纳金2500元)(暂计至2016年2月19日),(详见《牡丹卡卡片信息查询》、《牡丹卡交易流水》等证据材料)经多次催收第一被告仍不归还,蓄意进行恶意透支。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章程》和《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章程》和《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商务卡)》第四条的约定,以及被告提供的质押房产、机动车(详见《商品房买卖合同》、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材料,显示被告有提供其本人的财产对该牡丹卡的申请和使用作担保。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欠款198065.07元(暂计至2016年2月19日)以及计到还清欠款时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产生的相关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中“欠款198065.07元”包括本金172897.76元,利息22667.31元,滞纳金2500元,“计到还清欠款时的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被告张粤华向原告申请牡丹白金信用卡一张,并签订了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该领用合约约定:1、甲方(牡丹卡申领人)可按照发卡机构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最低还款额还款不低于透支余额的10%。按最低还款额还款规定乙方(即原告)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日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终止该卡使用(第七条第二款);2、支付现金或转入其他账户使用信用额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从记账日其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第七条第三款);3、牡丹信用卡的透支期限为自银行记账日起60日,透支款项自透支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单利(第八条第一款)。原告于2007年12月25日发卡,卡号为52×××04。自2015年10月30日还款500元后,至2016年2月19日期间,被告未还款。暂计至2016年2月19日被告共透支本金172897.76元、利息22667.31元、滞纳金2500元。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止付该卡。2016年3月30日,被告归还本金3426.55元。暂计至2016年4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69471.21元、利息28574.79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原、被告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张粤华在透支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滞纳金等,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息数额。因被告在2016年2月19日之后有还款,则被告应归还原告截至2016年4月24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69471.21元,利息28574.79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滞纳金的数额。滞纳金是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计算,原告既已请求被告全部一次性支付欠款,则全部欠款到期后不再存在最低还款额,也就不再计算滞纳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计至2016年2月19日的滞纳金,属其自由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照准,且上述数额经核算未超出双方约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粤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69471.21元及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24日的利息为28574.79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250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31元,财产保全费1510元,共计3641元,由原告负担63元,被告张粤华负担35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林颖李敏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