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31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段某1赡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段某1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31民初70号原告杨某某,男,1936年3月生,云南省剑川县人。被告段某1,男,1967年4月生,云南省剑川县人。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段某1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其妻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段某2、段某1、段某3、段某4,现均已成家立业,原告与被告段某1居住生活,如今原告八十多岁,体弱多病,经常打针吃药需要家人照顾的情况下,被告却对年老多病的父亲不闻不问,甚至将楼下的房屋全部占用,原告行动不便也只能被迫搬到楼上居住。在万般无奈之下,原告多次向村委会、沙溪镇司法所申请在中进行两次,但均未果。法律明确规定,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且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故被告应当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赡养费500.00元/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并返还原告承包地份额、房屋及果木。被告辩称:原告果木我们没有采摘过,可以返还给原告。房子是我们一家人共同建的,是家庭共同财产,而且我父母在甸南法庭已经离婚,原告不享受房产,房产中原告已经没有份额。不应该返还。我会对原告尽赡养义务,我们吃什么,他也就吃什么,有病给他治疗,但赡养费就不可能支付给他。原告起诉就是为了钱,钱拿起原告就出去到处跑了。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被告就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各自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的一致以及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与其妻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女段某2、长子段某1、次子段某3、三子段某4,现均已成家立业。被告姐弟四人也对房产、老人的赡养等问题进行过商议,现原、被告所居住的河东房产,正房北楼阁归原告所有,正房北面一半、南面一半分别归被告段某1和段某4所有。现原告和被告共同生活。2016年2月24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段某1以及段某3、段某4、段某2支付赡养费500.00元/月。庭审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长女段某2、次子段某3、三子段某4支付赡养费的起诉,本院以(2016)云2931民初7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对段某3、段某4、段某2的起诉。原告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并返还原告承包地份额、房屋及果木。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年老体弱,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告的四个子女理应履行相同的赡养义务,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其他三个子女承担赡养义务,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但不能因此增加其他子女的赡养负担,被告应支付原告赡养费,赡养费的具体给付数额,根据当地生活水平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2014年云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依法酌情予以确定为每月人民币150.00。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份额、房屋及果木的诉讼请求,因属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原告可另循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某1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月支付给原告杨某某赡养费人民币150.00元,2016年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2017年起每年支付一次,于当年1月30日前履行;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当事人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建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续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