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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民终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慕士塔格--宏村中坤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与库车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慕士塔格--宏村中坤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库车县国有资产管理局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民终5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慕士塔格--宏村中坤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天山路西14院1栋1单元401室。法定代表人赵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卓泽学,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库车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住所地库车县胜利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琪,新疆龟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慕士塔格--宏村中坤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库车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车县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1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慕士塔格--宏村中坤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坤旅游公司)委托代理人卓泽学与被上诉人库车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黄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中坤旅游公司与库车县人民政府签订了《关于合作开发建设新疆库车县天山神秘大峡谷景区协议》,协议约定:库车县国有资产管理局每年经营所产生的门票收入,以三年为一个周期,第一个三年内,甲方(即库车县人民政府)门票分成比例为税后10%,第二个三年内,甲方门票分成比例为税后20%,从乙方(即中坤旅游公司)经营第七年起,每年甲方门票分成比例为税后30%,乙方经营期门票收入按以上比例分成,达不到135万元,则按135万元固定支付给甲方。每年的门票分成,将在该年度年底内一次性结清。中坤旅游公司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截至2012年底,共拖欠门票分成款500万元。根据中坤旅游公司经营亏损的实际情况,库车县人民政府作出中坤旅游公司分两年还请欠款的决定:一是2013年12月30日前向库车县国有资产管理局还款200万元:二是2014年12月30日前向库车县国有资产管理局还款300万元;三是2014年5月30日前向库车县国有资产管理局缴纳2013年的门票分成款。此后,中坤旅游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付款200万元。2014年1月6日,中坤旅游公司向库车县人民政府递交《关于对天山神秘大峡谷景区门票分成款分成比例的报告》,要求从2013年起,上交的门票分成款按景区门票实际收入的30%缴纳。2014年3月5日,中坤旅游公司又向库车县人民政府出具了一份门票分成承诺函,内容为“一、2013年门票分成款按门票实际收入(税前)的30%于2014年5月30日前偿还:二、2014年以后各年度门票分成款按景区门票实际收入(税前)的30%于当年12月25日支付;三、如再出现违约,库车县人民政府有权恢复按协议收取门票分成款。”2014年5月8日,库车县人民政府召开关于中坤旅游公司拖欠门票分成有关事宜的协调会,旅游局、国资局、地税局、国土局、环保局等单位领导和中坤旅游公司负责人参加会议。会议决定:“1.同意中坤旅游公司从2013年起,门票分成款按景区门票实际收入的30%缴纳,同时要求中坤旅游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前向库车县国有资产管理局缴清2013年的门票分成款、2014年12月30日前缴清2012年所欠的门票分成款300万元。2.2014年以后各年度门票分成款须于当年12月25日前缴纳。3.如中坤旅游公司再出现违约现象,库车县人民政府有权按2005年签订的协议收取门票分成款。……”。此后,中坤旅游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30日、2014年12月25日缴纳了2013年的门票分成款720000元和2014年的门票分成款387672.5元。由于中坤旅游公司未在2014年12月30日前缴清2012年所欠的门票分成款300万元,库车县人民政府认为中坤旅游公司已违约,按2005年协议约定中坤旅游公司拖欠门票分成款4592327.5元(2012年欠款3000000元+2013年欠款630000元(1350000元—已缴纳的720000元)+2014年欠款962327.5元(1350000元—已缴纳的387672.5元)]。库车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6日指定并委托库车县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清欠此款项,库车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坤旅游公司与库车县人民政府所签订的《关于合作开发建设新疆库车县天山神秘大峡谷景区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享受权利。对方按照约定完成了自己的义务,中坤旅游公司就应当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支付价款,现中坤旅游公司拒付价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中坤旅游公司是否构成违约,欠款数额是4592327.5元还是3000000元。中坤旅游公司于2014年1月6日提交报告,要求从2013年起上交的门票分成款按景区门票实际收入30%缴纳,随后又出具了承诺函。库车县人民政府对此专门召开协调会,原则上同意中坤旅游公司的要求,但同时提出中坤旅游公司应当在2014年12月30日前缴清2012年所欠门票分成款300万元的要求。双方的上述行为是对2005年协议所约定的门票分成进行了变更,但此条款的变更是附条件的,中坤旅游公司只有在履行了2014年12月30日前缴清2012年所欠的门票分成款300万元的义务的基础上,才能享受从2013年起上交的门票分成款按景区门票实际收入的30%缴纳的权利。由于中坤旅游公司至今未能缴清2012年所欠的门票分成款300万元,已构成违约。库车县人民政府有权按2005年双方签订的协议收取门票分成款。库车县国有资产管理局要求中坤旅游公司支付欠款4592327.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判决:中坤旅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库车县国有资产管理局支付欠款4592327.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43539元,由中坤旅游公司负担。中坤旅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客观原因旅游市场低迷,上诉人经营效益不良,连年亏损,库车县人民政府作为合同乙方应当减免门票分成款。承诺书、会议纪要已就2013年以后上交分成款达成一致。会议纪要不具有合同的性质,上诉人不认可,对于2012年前欠款300万元为未形成合意。一审判决中坤旅游公司应在2014年12月30日前缴清2012年以前门票分成款300万元的要求,此以为条件,才能享受从2013年起上交的门票分成款按景区门票实际收入30%缴纳的权利。对此所附“条件”,双方当事人并未达成一致,上诉人对此不认可。亦不能以会议纪要认定被上诉人违约。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门票分成款3000000元。库车县国有资产管理局答辩称:因上诉人经营不力,致使大峡谷景区经营亏损,上诉人多年拖欠承包费。在上诉人出具承诺函后库车县人民政府形成会议纪要,形成对300万元归还的约定,会议纪要对所附条件作出明确。上诉人不认可违约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5年,中坤旅游公司与库车县人民政府签订《关于合作开发建设库车县天山神秘大峡谷景区协议》,协议内容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约全面履行。2014年3月5日,中坤旅游公司向库车县人民政府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对2013年、2014年门票分成款给付作出承诺,载明“再出现违约,库车县人民政府有权恢复按协议收取门票分成款”。同年5月10日,在中坤旅游公司参与下,库车县人民政府就中坤旅游公司拖欠门票分成问题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决定第一条明确,同意中坤旅游公司自2013年,对景区门票按实际收入的30%缴纳。同时要求中坤旅游公司缴清2012年所欠的门票分成款300万元,否则,按原协议收取门票分成款。自此应当视为:一、对2005年双方所签订合同权利、义务的变更;二、会议纪要在中坤旅游公司提交承诺书的前提下作出;三、对2013年以后门票分成款的重新确定与交清2012年所欠门票分成款的权利义务的确定是同时的、对等的;四、对会议纪要效力的确认。会议纪要中对2013年门票分成款重新确定与中坤旅游公司缴清2012年欠付门票分成款同时做出确认,上诉人认可会议纪要中对2013年以后景区门票分成款的会议决定部分,不认可会议纪要中关于2012年之前欠付门票分成款的交纳的决定部分,对会议纪要的上诉意见存在矛盾之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不能以会议纪要认定被上诉人违约,该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131元,由上诉人慕士塔格--宏村中坤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 颖代理审判员  范红霞代理审判员  张 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