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戴元乔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13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县,在深圳市无固定职业及住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日2时50分许,被告人戴某来到本市福田区福田村福安街新和田茶艺棋牌馆二楼,欲盗窃存放在该处的保险柜内的财物,因多次输错密码而导致该保险柜发出报警声。被害人张某闻讯赶至现场,与巡防员罗某将被告人戴某抓获。后经被害人清点,保险柜内有现金人民币355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涉案保险柜照片;被告人身份材料及前科劣迹查询说明、登记保存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罗某的陈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戴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戴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戴某当庭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永辉审 判 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韩光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温成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