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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郭忠利与张家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忠利,张家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1396号原告郭忠利。委托代理人张美英,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负责人邢运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州经济开发区东海路20号靖烨科技园8号楼9层。负责人艾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唐小川,该公司职员。原告郭忠利与被告张家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一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忠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美英、被告张家建、被告人民保险之委托代理人杨雪、被告永安保险之委托代理人唐小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忠利诉称:2015年6月30日,案外人闫志刚驾驶冀J×××××/冀J×××××挂号车辆沿葛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方时,遇原告郭忠利驾驶津E×××××号车辆沿津港公路由南向北驶来,闫志刚车前部与郭忠利车右侧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认定案外人闫志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辆于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永安保险处投保了商业险。现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拆解费4400元、评估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44875元、计价器1661元,共计5243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家建辩称,事故车辆是我所有,挂靠在沧州大业运输汽车名下,发生事故时是闫志刚驾驶的,他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我同意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民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该公司理赔范围。被告永安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各方争议焦点:原告的主张项目及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以此证明车辆权属;2、营运证1份,以此证明车辆营运资质;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4、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1份,以此证明原告车损情况;5、拆解费、评估费发票各1张,以此证明拆解费及评估费数额;6、计价器、传感器、空车灯等发票1张,以此证明物品损失费用;7、机动车注销证明1份,以此证明事故车辆已报废;8、原告个体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运营车辆的营运资质。被告张家建、人民保险、永安保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民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永安保险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车辆损失���过高,且评估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张家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赔偿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6月30日,案外人闫志刚驾驶冀J×××××/冀J×××××挂沿葛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方时,遇原告郭忠利驾驶津E×××××号车辆沿津港公路由南向北驶来,闫志刚车前部与郭忠利车右侧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认定案外人闫志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名下车辆津E×××××号车辆报废。另查明,被告张家建系冀J×××××/��J×××××挂车辆实际车主,案外人闫志刚系其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位行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永安保险处投保了商业险(三者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被告张家建同意承担事故责任。再查,原告车辆津E×××××系营运出租汽车,原告具有营运相关资质。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交管部门的认定,案外人闫志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忠利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应由被告张家建承担全部的事故损失。因被告张家建在被告人民保险、被告永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被告永安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家建依法承担。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评析如下:(1)车辆损失费4487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评估费15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本院予以确认;(3)拆解费44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本院予以确认;(4)计价器、传感器、空车灯、良标大线、上电费用1661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永安保险辩称原告车辆损失费过高、评估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且原告上述费用均为实际发生且有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告永安保险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被告永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2875元、拆解费4400元、评估费1500元、计价器等费用1661元,以上两被告赔偿合计52436元。由于原告损失已由被告人民保险、永安保险依据法律规定承担,故被告张家建此次诉讼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忠利各项损失2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忠利各项损失5043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元,由被告张家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一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梓璇速 录 员  杨国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