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开商初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杭州传化化学品有限公司与常熟市常明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传化化学品有限公司,常熟市常明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开商初字第00195号原告杭州传化化学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临江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先来,公司员工。被告常熟市常明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碧溪新区周泾村。法定代表人屈仕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奚凤鸣,江苏奚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奚斐颢,江苏奚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传化化学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市常明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卫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先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奚斐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传化化学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长期合作关系,双方于2014年6月3日对帐,截止到2014年5月30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63289.15元。随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陆续发货341224元给被告,被告付款296700元后,拖欠余款未付。经原告提起诉讼,后原告撤诉,此后被告于2015年7月退货库存积压布8吨折价36000元,被告尚欠71813.5元一直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1813.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熟市常明纺织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曾结欠原告货款,在原告第一次起诉后,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50000元,此后,被告又交付原告8吨舒绵绒用以折抵债务,双方已全部结清货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素有业务往来,至2015年3月,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157813.15元。被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协商,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0000元,原告撤回了起诉。此后,被告向原告交付8吨舒绵绒用以折抵债务,原告接收了该8吨货物。原告认为其收了被告用以抵债的8吨货物后进行了处置,仅价值36000元,故原告认为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71813.5元,现原告诉讼来院。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8吨舒绵绒的价值进行价格评估,后原告撤回了申请。上述事实由对帐单一份、发货单七份、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到8吨舒绵绒的收条一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在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7813.15元的基础上,被告向原告交付8吨舒绵绒用以折抵债务,原告接收了货物,应视为同意被告以物抵债。原告认为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71813.5元,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碍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传化化学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6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820元,合计2416元,由原告杭州传化化学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戴卫忠人民陪审员 吴永达人民陪审员 祝永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星宇 微信公众号“”